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勞聲,1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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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施義民
施德曜
相 對 人 楊宗賢
相 對 人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廷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楊宗賢應給付聲請人施義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聲請人施德曜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楊宗賢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楊宗賢同意給付聲請人施義民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3,500 元、聲請人施德曜23,500元,並經聲請人施義民同意應於103 年11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施德曜埔鹽郵局帳戶,惟相對人楊宗賢迄今尚未履行前開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3 年9 月12日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楊宗賢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楊宗賢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另列相對人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執行相對人,惟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調查事實結果,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之雇主,業將雇主更正為相對人楊宗賢,且調解方案內容亦記載係有關施義民等2 人與楊宗賢間因工資等事項所生之勞資爭議案件,經調解後達成和解,此調解成立之效力自應不及於相對人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非勿庸繳納,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同法第21條、24條第1項所明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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