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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金木
相 對 人 台品燒肉飯店
法定代理人 彭瑞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7 日經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9750元,並約定104年9月21日下午3時給付該薪資半數,其餘部分於104年10月5日下午3 時全數付清,如有未能依約履行之情形,視同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4年8月7 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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