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勞聲,6,2015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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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6號
聲請人 陳婉玉
相對人 馮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薪資爭議,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經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可憑,相對人願分2 期共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 萬6,610 元,相對人僅支付第1 期1 萬4,000 元中之5,000 元後,其餘迄今仍未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給付薪資2 萬1,610 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已經調解成立,固據提出104 年3 月23日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函正本各1 件為證;

然該調解紀錄當事人欄列載「對造人:鎧利優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馮素真)」、調解結果欄簽署者為「資方:鎧利優『企業社』馮素貞」,而函主旨則以「檢送陳婉玉與鎧利優企業有限公司因工資等事項……」名之,則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之相對人(即資方)究為法人之公司、或為獨資(或合夥)之企業社,已有未明,且「馮素真」係代表公司或以企業社為本件調解,其權義歸屬亦各有不同,何況聲請人復列「馮素貞」個人為本件相對人。

經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3 日內補正如上關於相對人名義事項,聲請人於104 年5 月4 日收受通知迄今仍未補正;

再經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查詢上開調解紀錄當事人為何人,經覆以對造人應為「鎧利優企業社」、負責人為「馮素貞」,有該局104 年5 月15日桃勞資字第1040035338號函在卷可憑,雖此,仍未更正上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因此,本院無從逕依職權更正系爭調解爭議對造人,對造人究為何者,仍屬未明,聲請人執此以「馮素貞」為相對人聲請執行,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不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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