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勞訴,1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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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裕忠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林芳瑜
巫震輝
黃奕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柒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此僱傭關係之存否關乎原告應否給付勞務、得否請求給付工資,其存否倘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得藉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6年8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課修繕組機電工程師,於102 年6 、7 月間,因罹患肛門潰瘍,經醫師診斷安排於同年8 月上旬開刀。

詎料原告於102 年9 月17日接到被告以原告於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原告於就診期間,均有向訴外人張志章(工務課修繕組組長,即原告之主管)口頭請假,並請其代為於電腦輸入請假,嗣亦有補提請假依據之證明,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不生終止之效力,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二)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於102 年7 月23日至26日、102 年7 月29日至同年8 月3 日、102 年8 月8 日、9 日、12日至16日、19日、20日先以電話請病假,但其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僅能作為其於102 年8 月1 日、2 日、8 日、14日至16日、19日、20日等8 日病假之佐證,而尚有10.5個出勤日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告遂以原告於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所為解僱,應屬合法;

又原告遭解僱至今相隔1 年8 個月後,始提出本件訴訟,顯有故意延宕使僱傭關係不明確之意圖,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自86年8 月6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工務課修繕組機電工程師,於102 年6 、7 月間,因罹患肛門潰瘍,經醫師診斷安排於同年8 月上旬開刀,因而於102 年7 月23、24、25、26、29、30、31日、102 年8 月1 、2 、3、5 、6 、7 、8 、9 、12、13、14、15、16、19、20日,未前去被告處工作。

(二)被告於102 年9 月17日,以原告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四、本件主要爭點:原告請假是否合法?有無被告所稱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情事?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乎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1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

二、住院者,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0條亦有規定。

所謂請假,性質上應屬部分免除勞動契約上勞務給付義務之請求,而勞工確有勞工請假規則所定得請假之事由者,雇主即有准其請假之義務。

勞工辦理請假手續時,雖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然此等證明之提出,究非請假之合法要件,然倘其怠為提出而致雇主受有損害,視其情形,勞工或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或可能陷於受領遲延,惟對於請假之合法性,應不生影響。

據此,本件所應審酌者,係原告是否確有得請病假之事由,而非其有無怠於提出證明文件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罹患肛門潰瘍,需就診、開刀及休養,而於前揭日期向被告請假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示,原告就診之日期為102 年7 月29日、102 年8 月1 日、102 年8 月2 日、102 年8 月8 日、102 年8 月20日,並於102 年8 月14日開刀,醫囑開刀後宜在家休養2 週(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則就102 年7月23日至25日、30日、31日、102 年8 月3 日(該日上半天班)、6 日、7 日、9 日、13日,原告未有得請病假之事由,竟未前往工作,怠於依約給付勞務,即屬曠工。

原告雖主張無法要求診斷證明書確切記載哪一天有病痛需要請假云云,然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於該等日期有得請假之事由,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承上,被告於102 年9 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其於102 年8 月18日後,知悉原告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情事者,始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依卷附面談記錄表所示,被告於102 年7 月25日、102 年8 月3 日、15日均有告知原告應辦妥請假手續,並於102 年8 月22日再次請被告儘速補辦手續,否則將依人事管理相關規定辦理,但其所提就醫證明,依規定僅能請未住院病假8 日(見本院卷第75頁),是以,關於原告於102 年7 月30日、31日、102 年8 月3 日、6 日、7 日、9 日、13日曠職之情事,被告已於102 年8 月15日請求原告履行提出請假事由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按本件之情形,以3 日以上為原告履行協力義務之期間,應屬相當,堪認被告係於102 年8 月18日後,始知悉原告於該等日期曠工,而有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情事,被告於102 年9 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在除斥期間內,其終止應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情事,被告於知悉後30日內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合乎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3,173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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