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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李佳燕
被 告 桃園市立南崁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沈亞丘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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