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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邱德輝
訴訟代理人 廖彥傑律師
被 告 柯天富即大益竹木工程行
瑞泰鷹架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天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宏暐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天富即大益竹木工程行、被告瑞泰鷹架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天富即大益竹木工程行、被告瑞泰鷹架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天富即大益竹木工程行、被告瑞泰鷹架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柯天富即大益竹木工程行、被告瑞泰鷹架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元為被告柯天富即大益竹木工程行、被告瑞泰鷹架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柯天富即大益竹木工程行、被告瑞泰鷹架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7,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 頁)。
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金額之本金縮減為2,773,792 元(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於102年7 月29日因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而被告具狀表示其業已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是如被告受不利判決時,華南產險公司即應負保險理賠責任,從而本件訴訟結果對於華南產險公司即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告聲請對於華南產險公司為本件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第140 頁),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00 年起即受僱於被告柯天富即大益竹木工程行(下稱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鷹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公司),擔任鷹架工人,並約定按工作日數計算薪資,每月發薪1 次,原告自101 年1 月起日薪為3,000 元,至102 年1月時調整為日薪2,800 元。
㈡原告於102 年7 月29日依柯天富之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陽明山菁山路之情報局工地搭設鷹架時,因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並未設置防止跌落之安全設備,亦未要求包括原告在內之現場工人於高處工作時需使用安全繩,從而原告於搭設鷹架防護網過程中不慎踩空而跌落時,雖已即時反應以雙手抓住鷹架架桿而不致於墜樓,惟仍造成原告受有左肩部旋轉環膜撕裂傷、左側旋轉肌袖破裂、左側肩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左側肩關節唇盂撕裂等傷害,嗣經治療後傷勢仍未好轉,原告遂於102 年9 月5 日轉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桃園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後認定原告患有左側旋轉肌袖破裂、左側肩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左側肩關節唇盂撕裂、右側旋轉肌袖破裂、右側肩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右側肩關節唇盂撕裂等嚴重症狀,復於102 年9 月10日先接受左肩肩關節鏡手術及旋轉肌袖修補手術,再於103 年3月26日接受右肩肩關節鏡手術及旋轉肌袖修補手術,迄今傷勢仍未復原,無法施力及搬運重物。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費用13,166元、102 年8 月2 日至104 年2 月2 日以日薪2,800 元逐日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1,244,626 元(總額原為1,537,200 元,扣除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給付147,263元、130,395 元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14,916元後,餘額為1,244,626 元)。
又被告違反建築法第63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修正前勞工衛生安全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81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1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與被告瑞泰公司簽立工程承攬代工契約,與被告瑞泰公司間成立承攬關係,且原告作業上具有獨立自主性,亦得自行決定工作時間,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況被告瑞泰公司為法人,而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瑞泰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依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於102 年12月4 日、102 年12月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桃園總醫院於102 年9 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均未見原告有關右肩傷勢之記載,足見原告右肩傷勢與其所稱之職業災害間不具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答辯如下:⒈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原告計算之標準係以不能工作期間內逐日計算,未扣除假日毋須工作之日期,將使原告溢領原來正常工作中本不能領取之報酬,有違損失填補中「填不逾損」之原則,亦可能產生道德危險,反而不利於勞雇雙方共同努力維護職業工作場所安全之目的。
又據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書表示,原告復健期間最長為6 個月,其請求共計549 日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顯無必要,應以每月24日、2 次開刀分別6 個月計算,共計288 日始為合理。
⒉醫療費用:對於賠償此項目無意見。
⒊看護費用:被告並無違反相關勞工安全法令情事,原告如為作業方便而自行解開安全設施,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⒋精神慰撫金:被告所有之鷹架設置及作業過程均符合勞工安全法規之要求,被告不但參與相關講習,並依講習要求進行相關安全設備之建置,工程期間亦未曾遭發包單位及勞動安全主管機關裁罰,就原告傷勢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況就原告所稱受傷地點之鷹架,其通道寬度為80公分,其上踏板覆蓋部分達60公分以上,左右僅有不足10公分之空隙,並無踩空之可能。
又被告依勞工安全法規之規定,於施作者登上鷹架時,均要求穿戴背負式防墜安全繩索,並將扣環扣於鷹架上,已能確實防止墜落,安全措施周全,縱認被告有賠償之義務,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亦有過高且與有過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共同僱用,因渠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未盡維護勞工工作安全之雇主義務,致令原告於上開時地受有前述之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與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㈡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是否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如是,其連帶給付範圍為何?㈢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其連帶給付範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與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有無具備從屬關係,須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因此,本件原告與被告瑞泰公司間簽訂之契約雖以「承攬(代工)契約」為名(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惟原告與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間之實質法律關係為何,仍須審酌契約內容以決定,尚不可逕因契約名稱有「承攬」字樣,即遽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概念應指負有如支付工資或支配勞工提供勞務內容等勞動契約權利、義務之人。
次按民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之反面解釋觀之,在僱用人經受僱人同意時,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而受僱人經僱用人同意,亦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堪認本條勞務專屬性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在僱傭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同意下,勞務請求權或服勞務並非絕對限制在原當事人間,亦即民法第484條勞務專屬性規定,乃相對專屬性。
參以目前因經營組織之變遷、僱用模式之多元化,我國事業主多有將所僱用勞工之薪資發放、勞保健保分由所轄不同關係企業辦理,或有關係企業形成人事管理上共同體情形,使勞工或勞動契約在集團內不同公司間移動反覆發生,或在中小企業中同一勞工為多數關係企業同時服務之情形,亦屬常見,此舉常導致雇主認定混淆,連帶使勞工工資金額確認不易、年資中斷,進而影響勞工請領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所定給付之權益,為保護勞工計,多數雇主概念之採認即有其必要性,以防止雇主藉此脫免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責任。
而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契約亦屬於債權債務契約性質,且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在判斷債權債務之主體時,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審認。
⒊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7 月29日事發受傷時係同時受僱於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⑴被告大益工程行為柯天富所設立之商號,營業項目為「室內裝潢業、其他工程業、建材批發業」,被告瑞泰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柯天富,所營事業資料中「室內裝潢業、其他工程業、建材批發業」等營業項目與被告大益工程行相同,且二者所在地均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此觀各該公司、商號登記資料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可見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對於室內裝潢、工地工程施作等業務行為,顯有共同經營之緊密結合關係。
⑵觀諸原告於100 年1 月11日與被告瑞泰公司所簽立之「工程承攬(代工)契約」第3條即載明:「承作期間乙方(即原告)人員應完全遵守,配合業主或其指定之管理人的指揮管理。
並恪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則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堪認原告之工作地點、內容、出勤及執行業務方式確係受指揮監督,具有人格從屬性;
被告大益工程行復於102 年12月24日出具內容為:「柯天富確實於102 年1月1 日起聘請邱德輝為臨時工,從事建築鷹架之鷹架搭建工作,每月薪資約為參萬捌仟元,於月底當面現金領薪,以上所言皆屬實情」之工作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8頁),足徵原告執行業務之方式均受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之指揮監督,且原告係同時為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所共同經營之工地建築業務提供勞務。
⑶再者,被告瑞泰公司有為原告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員工意外醫療保險(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若僅為單純承攬關係,實無須另行支出保險費為原告投保員工意外醫療保險。
又原告陳明其每日工作時,均須先至柯天富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地點完成打卡、集合後,由柯天富將工人進行分組及指派工作內容,並統一派車將工人載至工地工作,收工時再向柯天富回報工作進度等情,業據提出自101 年1 月至102 年7 月按月由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共同聯名之薪資袋、孜勤表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至27頁),顯有相當時間上之繼續性,與承攬關係僅需為特定承攬工作完成之性質有異;
且細觀該等孜勤表之記載,均於上班時間之上午7 時前後有打卡紀錄,若未全日工作,則會以手寫註記「半天下休」、「半天3時」、「半天2 時」等字樣,又若有加班之情,則另註記「加1 時」、「加2 時」等語,並據此等打卡紀錄結算原告每月應領之報酬,而非以工作完成之程度計算原告所能取得之費用,是依原告任職期間之執勤狀況與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給薪方式等情形綜合判斷,可認原告自任職於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期間所存在之關係乃具有服從性及繼續性等性質,且係由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共同給付原告勞務對價,故渠等之法律關係與承攬之情形並不相同,則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7 月29日事發受傷時,係同時受僱於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由渠等共同給付工資等情,應可採信。
至於被告雖辯稱事發時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事業單位為「桃園縣建築鷹架業職業工會」(見本院卷一第134 、135 頁),足見其雇主並非被告云云,惟實務上本不乏見雇主為規避應負之職災補償及退休、資遣等給付責任而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尚不得以此否定原告與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間業已成立僱傭關係之事實。
㈡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是否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如是,其連帶給付範圍為何?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至2 款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執行「搭設鷹架」工作因不慎踩空而跌落時,雖已即時反應以雙手抓住鷹架架桿而不致於墜樓,惟仍受有左肩部旋轉環膜撕裂傷、左側旋轉肌袖破裂、左側肩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左側肩關節唇盂撕裂等傷害,嗣經治療後傷勢仍未好轉,原告遂於102 年9 月5 日轉往桃園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後認定患有左側旋轉肌袖破裂、左側肩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左側肩關節唇盂撕裂、右側旋轉肌袖破裂、右側肩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右側肩關節唇盂撕裂等症狀,復於102 年9 月10日先接受左肩肩關節鏡手術及旋轉肌袖修補手術,再於103 年3 月26日接受右肩肩關節鏡手術及旋轉肌袖修補手術等情,業據提出聖保祿醫院、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至46頁);
並有柯天富、在場工人即訴外人丁茂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分別載明:「工作中搭鷹架不慎踩空,導致手臂嚴重傷害」、「鷹架搭設工程,因工作不慎踩空鐵架導致手臂拉傷必須就醫治療」等語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 、137 頁)。
且台北榮民總醫院就此亦函覆表示:「本案病患年齡小於50歲,故其旋轉肌袖破裂與職業災害之關聯性較高」、「病患旋轉肌袖之傷勢,應由外傷所造成,與原存有之骨關節病症較無關」、「病患右側旋轉肌袖破裂、右側肩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右側肩關節唇盂撕裂等症狀主要係因受傷造成,應於102 年9 月10日左肩手術時即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6頁)。
是原告既係於執行業務自高處跌落時因手臂抓住鷹架而「雙肩」受傷,該傷害與其業務執行之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堪認其因上開事故受傷,係屬職業災害無誤。
又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均為原告之雇主,則原告依前開條文,請求渠等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職業災害補償得否准許,判斷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職業災害,在聖保祿醫院、桃園總醫院開刀及復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166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8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稱「必需之醫療費用」。
⑵原領工資補償:①原告主張其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自102 年8 月2 日至104年2 月2 日期間均因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因受有本件職業災害,曾向勞工保險局陸續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分2 次核發102 年8 月2 日至103 年3 月14日間、103 年3 月15日至103 年10月24日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見本院卷一第56、163 頁),顯見本件係經勞工保險局委由專科醫師詳加審查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後,認為原告自102 年8 月2 日至103 年10月24日期間確有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情事;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在103 年10月25日之後仍有在醫療中而無法工作之情況存在,則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僅得自102 年8 月2 日計算至103 年10月24日為止。
至於被告雖以前揭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意見:「經手術治療後其於休養期間之復健應每1-2 日進行,期間約3-6 個月」(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為由,辯稱原告請求工資補償期間過長云云,惟上開函覆意見係針對:「經手術治療後,於休養期間,其應為之復健頻率及期間為何」(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之疑義所作之答覆,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期間定義並非完全吻合,本院認仍應以前述勞工保險局所認定之期間為合理且有據。
②又被告辯稱原告為按日計酬,前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不能依曆逐日計算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性質上並非損害賠償。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
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2 年8 月2 日至103 年10月24日,即448 日,以雙方均不爭執之每日薪資2,800 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2頁),其就上開期間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應為1,254,400 元(448 日×2,800 元)。
⒊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共計為1,267,566 元(13,166元+1,254,400 元)。
原告就此同意扣除業已領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147,263元、130,395 元(見本院卷一第56、163 頁),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14,916元(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仍有餘額974,992 元。
又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曾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法律責任,是依上揭規定,在多數雇主間尚難認為係屬於連帶債務人,而應由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平均分擔此部分之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㈢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其連帶給付範圍為何?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即為「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
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81條亦有明文。
⒉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5 頁),未見系爭工地鷹架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且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身為雇主,明知前揭勞工安全相關法令規定應使勞工於高處作業時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卻未及時發現原告於高處作業並未配戴安全帶之情事並予以更正,足認系爭工地及原告之裝備確有安全防護設施不足之情事,則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自均有應遵守上開勞工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而未遵守之情形,並致原告於工作中受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至於被告固辯稱被告瑞泰公司為法人,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不能採信。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①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2年9 月9 日至102 年9 月12日住院接受左肩肩關節鏡手術及旋轉肌袖修補手術,再於103 年3 月25日至103 年3 月28日住院接受右肩肩關節鏡手術及旋轉肌袖修補手術乙節,有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是原告主張其住院8 日,以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行情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16,000元(2,000 元8 日),為有理由,應予列計。
②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旋轉肌袖破裂、左側肩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左側肩關節唇盂撕裂、右側旋轉肌袖破裂、右側肩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右側肩關節唇盂撕裂之傷害,造成其生活上甚為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再斟酌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及雙方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總金額合計為716,000元(看護費16,00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
⒋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固係因被告未盡其雇主保護勞工安全義務所致,業如前述,惟原告亦自承:「柯天富在工程剛開始的一、二天有交待我們出工時,要把安全繩帶出去綁在身上,後來因為柯天富認為這樣會影響工作進度,就交待我們有把安全繩帶去現場放在卡車上就好,如果上面有人來視察再綁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足見原告進行現場施工時,已將安全繩攜帶至現場預備,卻未配戴在身上即逕自施工,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同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宜。
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358,000 元(716,000 元×5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 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00 、101 頁)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准原告免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並就被告大益工程行及被告瑞泰公司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則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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