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勞訴,30,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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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原告主張:
  4.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生洋物流股份有
  5. (二)被告2人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低頭行走而與有
  6. (三)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04,580元,及自
  7. 二、被告2人則以:
  8. (一)被告周仕賢雖無電動堆高機駕駛執照,然實際操作電動堆
  9. (二)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前已與被告生洋公司於103年
  10. (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受有1,040,000
  11. (四)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部分,其自受傷起向被告生洋公司請
  12.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13. 三、得心證之理由:
  14.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5. (二)本件原告自100年7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生洋公司,並在
  16. (三)被告周仕賢駕駛之堆高機,亦屬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17. (四)據此,被告周仕賢因受僱於被告生洋公司,於駕駛堆高機
  18. (五)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19. (七)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20.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21.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22.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
  23.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24.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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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徐雨汝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生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紀竣
被 告 周仕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被告生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被告周仕賢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生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洋公司),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倉庫上班,被告周仕賢亦受僱於被告生洋公司,而在上開倉庫擔任倉管員,負責駕駛電動堆高機,惟被告周仕賢並未受過駕駛堆高機之訓練或取得駕駛執照。

被告周仕賢於102 年12月30日,駕駛無裝設警報器或警示燈之電動堆高機,轉進辦公室門口時,疏於注意而撞擊行走中之原告右側身體,壓傷原告左腳,造成原告受有左足三、四、五跗骨折,左足足背皮膚缺損合併肌腱外露、左足第一、二指甲床撕裂傷。

被告周仕賢係被告生洋公司之受僱人,於工作期間侵害原告之身體人格權,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2 人連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580元、看護費用360,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40,000 元、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2,504,580 元。

(二)被告2 人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低頭行走而與有過失云云,並非事實;

原告與被告生洋公司於103 年11月17日於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成立,被告生洋公司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作為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之補償;

被告生洋公司給付訴外人蔡建勳40,600元部分,係蔡建勳本應受領之薪資,非由原告受領,原告亦未同意以之作為賠償之一部。

上開款項均與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無關,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不生影響,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2,504,580 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04,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生洋公司自104 年4 月15日起、被告周仕賢自104 年4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一)被告周仕賢雖無電動堆高機駕駛執照,然實際操作電動堆高機已有7 年之經驗,並非生手,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周仕賢無照駕駛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尚值商榷。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周仕賢係駕駛堆高機倒車行進中,依其駕駛座視線,顯難即時發現原告行走於倒車路線中,待發現原告時,已不及防免碰撞;

又該堆高機雖無鳴笛聲,仍有連續閃燈警示周遭行人,原告行走並未直視前方,而低頭注視手中文件,對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二)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前已與被告生洋公司於103 年11月17日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成立,被告生洋公司已賠付完畢,原告應無再行請求賠償之理。

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4,580元部分,被告生洋公司業已給付150,000元;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0 元部分,原告亦已給付40,600元,而由蔡建勳受領,且原告受傷部位乃左足三、四、五跗骨折,左足足背皮膚缺損合併肌腱外露、左足第一、二指甲床撕裂傷,其受傷部位乃下肢肢掌,依通常經驗法則,原告行走步伐與一般人相較,僅稍嫌緩慢,除此之外其一切生活日常所需,尚能自理,並無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其看護費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受有1,040,000元之損害云云,然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書所示,係建議原告須持續門診復健治療3 年以上,並以從事辦公室工作,避免經常性走動為宜,而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復健治療期間毋庸完全停止工作,且原告受僱於被告生洋公司,乃從事行政助理一職,本無經常走動之必要,惟原告遲至103 年9 月26日始返回工作,其請求上開無法工作之損失,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部分,其自受傷起向被告生洋公司請求支付醫療費用及日常所需費用,無論有無單據,被告生洋公司均予以支付,並無規避應負責任;

原告稱其傷勢縱為美容治療,仍會留下疤痕而影響外觀云云,與社會生活、社交活動經驗中並非首先目視下肢肢掌以觀,尚不至如原告所言有所影響。

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團體保險之保險金46,013元予原告,原告所受損害應已全部填補完畢,不得再請求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100 年7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生洋公司,並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倉庫上班,被告周仕賢亦受僱於被告生洋公司,而在上開倉庫擔任倉管員,負責駕駛電動堆高機;

被告周仕賢於102 年12月30日,駕駛電動堆高機轉進辦公室門口時,撞擊行走中之原告右側身體,壓傷原告左腳,造成原告受有左足三、四、五跗骨折,左足足背皮膚缺損合併肌腱外露、左足第一、二指甲床撕裂傷等情,有薪資單5 份、林口長庚醫院103年4月11日診字第3201404110426 號、103年5 月9 日診字第3201405091197號、103 年6月6日診字第3201406061205號、103 年7 月4 日診字第3201407040883 號、103 年7月25日診字第3201407251076 號、103 年8 月29日診字第3201408291061號、103年10月1 日診字第3201410010932號、103 年10月22日診字第3201410220862 號、103 年11月19日診字第3201411190790 號、103 年12月31日診字第3201412311132號、104 年1 月28日診字第3201501281126號診斷證明書、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103 年11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三)被告周仕賢駕駛之堆高機,亦屬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其於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推定其過失。

對此,被告2 人抗辯:被告周仕賢無照駕駛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似無因果關係、其駕駛堆高機倒車行進中,依其駕駛座視線,顯難即時發現原告;

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行走並未直視前方而係低頭注視手中文件,倘原告非低頭行走而係直視前方,應可避免事故之發生,原告對其所受損害應與有過失等語,經查:1.證人陳國鼎(訴外人優派國際公司在被告生洋公司之駐廠人員)到庭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伊在辦公室,沒有親眼看到,係聽到叫聲才出去;

伊事後看錄影帶,發現原告當時剛好拿一些文件回來,低頭看著文件走回辦公室,被告周仕賢剛好在倒車,所以就碰在一起;

伊不確定被告周仕賢駕駛的堆高機有無裝設鳴笛,但沒有閃燈警示等語(見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第128 頁),堪認原告確有行走時未直視前方之過失,但不能證明被告周仕賢駕駛的堆高機有開啟鳴笛或警示燈。

2.證人葉銘德(被告生洋公司之員工)雖到庭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周仕賢所駕駛之堆高機有開啟鳴笛聲及警示燈云云,然其亦證稱:事故發生時,伊在辦公室裡面,沒有親眼看到,後來伊有調監視錄影畫面來看;

辦公室裡面不可能聽得到鳴笛聲,因為現場很空曠,有7 、8 台車,看錄影帶也聽不到,因為沒有錄音;

現場每一台車都有鳴笛聲,被告周仕賢駕駛的電動堆高機也有裝設警示燈等語(見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8 頁正、背面),依其證述,證人葉銘德並親自見聞本件事故之發生,未能確知被告周仕賢是否確有開啟鳴笛及警示燈,僅係以被告周仕賢所駕駛之電動堆高機設有鳴笛及警示燈,推測其確有開啟,此等證述非出於證人葉銘德對本件事故之親身見聞,尚難遽採以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3.被告2 人雖抗辯被告周仕賢並無駕駛執照之事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似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周仕賢駕駛堆高機之行為,不可想像其不存在而本件事故仍會發生,兩者確有因果關係,被告周仕賢有無堆高機之駕駛執照,於因果關係之認定不生影響;

被告周仕賢另抗辯其駕駛堆高機倒車行進中,依其駕駛座視線,顯難即時發現原告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其無過失,其抗辯並無可採。

4.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確有行走時未直視前方之過失,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周仕賢當時確有開啟鳴笛及警示燈,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被告周仕賢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四)據此,被告周仕賢因受僱於被告生洋公司,於駕駛堆高機時加損害於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被告2 人即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共計104,580 元乙節,已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醫藥費收據共20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堪信屬實,依前開與有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尚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3,206元(計算式:104580×70 %)。

2.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少持續6 個月以上之久均需家人全天候在旁看護照料生活起居云云,然其所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林口長庚104 年6 月2 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417號函則稱原告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其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看護2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未另舉證證明其應受看護之期間,本院認應以前揭函所示為準。

按卷附安泰瑞德看護中心價目表所示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000 元、半日看護每日1,200 元,則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03 年12月30日至103 年1 月24日共26日,及出院後2 個月期間,必要看護費用金額為124,000 元(計算式:26×2000+2 ×30×1200),依前開與有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尚得請求86,800元(計算式:124000×70 %)。

⑵被告2 人抗辯:被告生洋公司已支付蔡建勳40,600元,作為其看護原告之費用云云,並提出打卡紀錄及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80 、181 頁)。

然查:①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其債權人為原告,並非蔡建勳,被告2 人抗辯被告生洋公司係依原告指示而對蔡建勳給付該款項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2 人未另舉證證明蔡建勳為受領權人,依前引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被告生洋公司對蔡建勳給付前開款項,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

被告2 人亦無法證明被告生洋公司給付該款項,係因清償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務而為之給付,而無前引民法第310條之適用。

被告2 人抗辯原告已受領看護費用40,600元云云,並無可採。

3.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2 年12月30日就診,於103 年1 月24日出院,宜休養1 個月,建議持續門診復健治療3 年以上(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林口長庚醫院前揭函則稱原告出院後3個月,雖仍須定期接受復健治療,惟應可從事文書工作,然應以實際復原情形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有住院期間即103 年12月30日至103年1 月24日共26日,及出院後1 個月,合計1 個月又26日,原告主張依醫師囑咐其需完全停止工作,休養3 至5 年期間云云,顯非事實;

另原告前開不能工作期間,被告生洋公司仍有給付工資乙節,有薪資單2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正、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已受填補,其再請求被告2 人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慰撫金部分: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分為因被告2 人上開侵權行為受傷住院接受手術,並須長期就醫接受復健,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2 人之關係、被告2 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方式及程度、原告2 所受傷害,兼衡原告為高中畢業,曾於訴外人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耘頂有限公司、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肯國際開發公司、臺灣工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處任職,102 年度所得為230,400 元,名下查無財產;

被告生洋公司資本額為25,000,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7部、投資;

被告周仕賢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業,102 年度所得為234,825 元,名下查無財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畢業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7至48、90、97、98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依前開與有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尚得請求140,000 元(計算式:200000×70 %)。

(五)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 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274條、第2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生洋公司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被告生洋公司同意給付250,000 元,作為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醫療補償、慰撫金之和解金,被告生洋公司並已依約給付等情,有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各1 份存卷可佐,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5、68頁),業已填補前開醫療費用73,206元、慰撫金140,000 元之損害,依前開規定,原告不得再就此等項目請求被告生洋公司賠償,該調解之效力雖不及於被告周仕賢,然被告生洋公司所為清償,效力應及於被告周仕賢,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看護費用86,800元。

(七)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第6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 人抗辯原告已受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團體保險金46,013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該保險金之給付,屬被告生洋公司支付費用補償,依前開規定,得抵充被告生洋公司對原告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進而抵充損害賠償,抵充之後,原告尚得請求40,787元(計算式:86800-46013)。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40,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生洋公司自104年4 月16日起、被告周仕賢自104 年4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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