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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林祐璿
許建偉
呂理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林祐璿提繳新臺幣(下同)118,059 元、原告許建偉提繳92,574元、原告呂理傑提繳105,762 元提繳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各自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原告林祐璿、許建偉之短提撥退休金金額為113,965 元、83,058元(見本院卷第127 至134 頁),嗣於105 年6 月30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並經被告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30 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緣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理傑均曾受僱於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兼送貨員,受僱期間如下:原告林祐璿自民國97年11月6 日至102 年7 月23日;
原告許建偉自97年3月10日至101 年4 月28日;
原告呂理傑則自95年11月6 日至101 年6 月28日。
惟於104 年初,原告發現於受僱被告期間,被告並未照實申報原告之勞保投保金額,而有以多報少之情事,且原告於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規定每週只有休週日一天,亦即每週均上班48小時,違反「每兩周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且就每個月延長之工作日並未依法加付工資;
尤甚者,除農曆春節給休3 天外,亦不給予其他國定假日之休假。
就被告短提撥退休金之事,原告曾申請調解,但被告拒不補提撥而調解不成立。
原告自得向被告為下列請求:⑴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不得超過84小時。」
;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每週只給付原告週日1 日之休假,即每週上班48小時,兩週上班96小時,有違上開「每2 週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因此,原告每2 週有12小時為延長工作時間(96-84 =12),應依法給付工資。
又就延長之12小時,以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即每週各延長6 小時,前2 小時工資應加給3 分之1 ,後4 小時應加給3 分之2 ,以每月有4 週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起訴前5 年內之延長工作工資各為:原告林祐璿349,902 元、原告許建偉203,073 元、原告呂理傑239,160 元。
⑵未休之國定假日: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勞動基準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另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亦揭之甚明。
是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元月1 日)。
二、和平紀念日(2 月28日)。
三、革命先烈紀念日(3 月29日)。
四、孔子誕辰紀念日(9 月28日)。
五、國慶日(10月10日)。
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
八、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
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 月1 日勞動節。
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2 日)。
二、春節(農曆正月初1至初3 )。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1日)。
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
五、端午節(農曆5 月5 日)。
六、中秋節(農曆8 月15日)。
七、農曆除夕。
八、台灣光復節(10月25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由上可知,每年應放假之紀念日為8 天,勞動節1 天,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有10天,合計19天。
是以原告於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規定每週只有休週日1 天,且除農曆春節給假3 日外,亦不給與其他國定假日之休假。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被告就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應自原告離職之日起保存五年。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尚未逾其等離職日5 年,故被告就原告等人之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仍然負有保存義務。
且上開文書是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被告以遺失為由拒絕提出,縱使屬實,也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此項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
因此,原告得請求起訴前5 年內之未休之國定假日之工資及特休假工資如下:原告林祐璿427751元(延長工資349902+ 未休工資77849 );
原告許建偉270109元(延長工資203073+ 未休工資67036 );
原告呂理傑0000000 元(延長工資239160+未休工資59493 )。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未休之國定假工資。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祐璿427,751 元、原告許建偉270,109 元、原告呂理傑298,653 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均於受僱期間除有固定薪資外亦有與被告公司約定領取「配送獎金」代替加班費,故原告既已另外領取「配送獎金」,則其再向被告公司另請求延長工時之費用(即加班費),實屬無據。
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時均係以司機兼配送人員之職稱聘用,當時即約定固定薪資外(截至原告3 人離職前之薪資均有領取固定薪資,並於每月5 日發放(扣除勞、健保、福利金等費用後即為原告三人實際得領取金額),另因其從事配送之工作係採責任制,而行車路線長短不一,且交通壅塞程度亦不相同,性質不同於內勤之辦公室工作,是兩造於僱傭時即約定以「配送獎金」代替加班費。
綜上所述,除兩造約定之固定薪資外,再加上於每個月28號領取之「配送獎金」其合計領取之薪資均高達5 萬元以上,顯然並未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工資,而原告等人任職以來均按月支領薪水,亦熟知被告公司係採「配送獎金」取代「加班費」,從而,兩造有關工資及加班費給付之約定,既然並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最低勞動條件,被告公司就此尚無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情事,原告亦不得據此再另為請求加班費。
又原告呂理傑於95年及100 年均有親自親名之配送作業員薪資說明表- 小貨車,其固定薪資為25,800元;
另原告林祐璿、許建偉於100 年均有親自簽名之配送作業員薪資說明表,其固定薪資為26,700元,是縱鈞院若認原告得請求延長工時之費用,則計算延長工時之每小時工資應以此為準。
且原告呂理傑在職時每月均固定領取超時補助,95年為每月2,400 元,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及呂理傑嗣後因薪資結構調整,故分別於100 年4 月、5 月起每月均有固定領取超時補助8,300 元。
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於計算完畢後還應扣除被證2 、被證7 薪資說明表內所載原告已領取之超時補助津貼。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 頁背面至第231頁):㈠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及呂理傑受僱於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之期間,分別為:民國97年11月6 日至102 年7 月23日;
97年3 月10日至101 年4 月28日;
95年11月6 日至101 年6 月28日。
原告任職期間,均週休1 日及休春節3 日。
㈡原告呂理傑於95年及100 年有親自簽名於配送作業員薪資說明表- 小貨車(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第91頁)。
㈢原告林祐璿、許建偉於100 年有親自簽名於配送作業員薪資說明表- 小貨車(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㈣原告3 人於每月5 日領取薪資,並於每月28日領取配送獎金(見原證5 、6 、7 ,本院卷14至37頁)。
㈤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理傑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所未休之國定假日天數分別為49、41及33日。
(見原證14,本院卷58至63頁)㈥ 原告為南山所短程之小車送貨人員,領有配送獎金(見本 院卷第121 至122 頁)
四、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期間,被告規定每週僅休週日1日,違反每2 週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是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未休之國定假工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約定領取配送獎金代替加班費?原告得否再向被告公司另請求延長工時之費用(加班費)?㈡原告以每月實領薪資(固定薪資加配送獎金)來計算延長工時之每小時工資,有無理由?是否應扣除每月業已固定領取之超時補助、配送獎金?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有合意以領取配送獎金代替加班費:按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就所從事工作性質與必須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之勞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上開勞工,如已同意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者,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關於勞工應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由勞、雇雙方加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及按基本工資加計之延長工資,蓋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是勞、雇雙方若已依此種工資協議方式為工資之收受及給付,雙方即應受拘束,不容事後任意翻異,更行請求逾時加班工資。
經查:1.被告所經營者乃物流業,其所屬司機之工作內容,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時間之生產線上勞工之工作方式,並不相同,其司機之工作時間常因道路行駛路線不同、尖峰離峰等交通壅塞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常會有逾8 小時之情形,為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被告自得與其司機員工協議訂定不同工資給與之計算方式。
而原告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兼送貨員工作,就其工作性質、時間將因客觀環境因素而有逾8 小時之事實,應知之甚稔;
且原告呂理傑、林祐璿及呂理傑分別自95年11月6 日、97年11月6 日及97年3 月1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兼送貨員職務時起,至101 年6 月28日、101 年4 月28日及102 年7 月23日至離職日前,原告均按被告所訂定之薪資標準受領工資,並無異議,顯見兩造已有適用被告所制定之薪資辦法受付工資之合意存在。
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所提有關原告所簽之親自簽名於配送作業員薪資說明表- 小貨車(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第89至91頁),依據原告所簽上開薪資說明表,補助項目包含誤餐及超時補助,其中超時補助之說明:因國定假日、人事行政局公告休假日、週六出勤及其他超時之補助項目,足認被告所給付該超時補助已包含週六及國定假日或人事行政局公告休假日及其他超時工作之工資。
另原告係被告公司南山所短程之小車送貨人員,並未領有路線津貼,而係領取配送獎金:送貨:每點7.5 元,每件2.5 元;
取貨:每點20元,每件2.5 元,並於每月5 日領取薪資,復於每月28日領取配送獎金,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證人李光嵐證稱:伊曾在被告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伊有底薪,每一趟車次都有獎金,有分遠近,但原告他們是以件數來計算,也有底薪,原告的獎金算法與伊不同,伊送貨,除獎金及底薪外,並沒有加班費,一週6 天,週日休息1 天,國定假日去上班,跟一般情形相同,也是一樣給底薪加獎金,車趟獎金會因為地點而不同,這是大車計算之方式,但原告開小車,是以件數來計算,原告上班方式跟伊一樣,不休假獎金與超時及全勤津貼一樣都是固定補助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98頁);
另證人黃順發則證述:曾在被告公司擔任過司機,大小車都有開,有固定之底薪,小車的部分是跑件數,大車部分是算趟,件數的話1 件是3.5 元,下1 件貨到送地點是13.5元,趟的話比較不一定,是以地點來計算,早上7 點打卡班,到下午5 點半下班,下班時間有時候要看件數或趟數是否已經完成,要把貨送完才能下班,沒有給付加班費,只有配送獎金,渠沒有向被告公司要求過加班費,渠所謂的底薪是包含超時津貼、全勤獎金及沒有發生事故之安全獎金,渠有簽過被證2 之說明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100 頁),足認被告公司之送貨員平日及假日薪資計算方式除按上開說明表給與車趟或配送獎金外並不另計加班費等情大致相符,益徵兩造就如何給付原告薪資、加班費及假日加班費之方式,確定已有依被告所提上開「配送作業員薪資說明表- 小貨車」所定方式為受付工資之合意存在。
從而原告除有固定薪資(含全勤獎金、誤餐補助、年資津貼、值勤(超時)津貼、安全津貼、車保津貼及超時津貼)外,另有非固定津貼包括「配送獎金」等變動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
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物流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物流業者與其所屬配送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似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
2.至原告以被告拒絕提供原告離職日前5 年之考勤卡據以核算加班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云云。
然此規定仍為負舉證責任一方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立證方法,原告並不因被告未能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而得解免其舉證之責。
況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簽到簿或出勤卡,依104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僅需保存1 年,被告因搬遷而未再留存原告之全部出勤紀錄,且原告係於101 、102 年陸續離職,至104 年5 月2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亦超過法定保存期限1 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有間,實無從據此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惟兩造對於原告任職期間,均週休1 日及休春節3日,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理傑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所未休之國定假日天數分別為49、41及33日等情,均不爭執。
又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動基準法第1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第39條第1項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是上開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之標準且屬強制規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
從而本件應審酌兩造所議定之工資數額是否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及按基本工資加計之延長工資。
㈡原告以每月實領薪資(固定薪資加配送獎金)來計算延長工時之每小時工資,並無理由:1.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及給與項目,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所議定之薪資數額不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日加倍給付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等之總和者,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為逾約定薪資總額之給付,若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應加倍給付工資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已如前述,是原告以其實領之薪資作為計算延長工資之基準,實屬有誤。
經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訂之基本工資(法定最低工資),86年10月16日起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
96年7 月1 日起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100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7,880元,自101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18,780元,自102年4 月1 日起調整為19,047元;
再依原告均請求自99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離職日(林祐璿102 年7 月23日、許建偉101年4 月28日、呂理傑101 年6 月28日)每2 週延長工作時數12小時(96-84 =12)及未休國定假日之工資,如以最有利於原告之方式,即每週各延長6 小時之方式計算被告所應給付之薪資最低額,茲就基本工資為15,840元、17,280元、17,880元、18,780元及19,047元,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延長工時之工資及國定假日未休,應加倍發給工資之工資金額,再核對原證5 、6 、7 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及呂理傑所提出之工資轉帳明細及原證13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表所列之薪資(見本院卷第14至38頁、第54至57頁),原告林祐璿於99年6 月至102 年7 月、許建偉於99年6 月至101 年4 月、呂理傑於99年6 月至101 年6 月任職期間各月所得之總薪資,被告所發放原告林祐璿之薪資介於40,823元至78,357元間;
發放原告許建偉之薪資介於44,626元至75,748元間;
發放原告呂理傑之薪資介於52,219元至72,943元間,並無低於附表所示之以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長工作之工資、國定假日未休之工資之總和,因此縱前開薪資計算未將每2 週延長工作12小時之工資及將國定假日逐一列出並予以兩倍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被告所給付工資仍高於以基本工資所核算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既被告所發放之薪資並未低於以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長工作之工資、國定假日未休之工資之總和,原告即不能再請求逾約定薪資總額之給付,從而,被告抗辯應扣除每月業已固定領取之超時補助、配送獎金,自無庸再予審酌。
2.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就工資之受付方式既已有協議,且所約定之工資復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長工作及國定假日工資之總額,而與勞基法之規定無違,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故原告事後任意翻異協議內容,更行請求被告依原證13之每月平均工資除以30日計算1 日工資方式,給付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理傑短付之加班費各為42,7751 元、270,109 元、298,653 元,要與上開工資協議方式有異,實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未休之國定假工資,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約定之工資復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長工作及國定假日工資之總額,而與勞基法之規定無違。
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未休之國定假工資,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祐璿427,751 元、原告許建偉270,109 元、原告呂理傑298,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主張既無理由,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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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勞訴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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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份│原 告 請 求│本 院 判 斷 │備 註│基本工資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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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6月 │⑴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⑴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勞工每日之基本薪資為 │99年6 月16│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 理傑之加班費:6,324元 │ 528 元(15,840÷30=528 ),基本時薪為66元(│日端午節,│於86年10月16日起│
│ │ 、8,035元、8,110元 │ 528 ÷8 =66)。 │共1日 │修正基本工資為每│
│ │⑵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 週延長工作時數12│ │月15,840元。 │
│ │ 理傑之國定假日工資:1,│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 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 │ │
│ │ 3 61元、1,564、1,741 │ 長時工資金額應為2,455元【計算式:(66×1.33 │ │ │
│ │ 元 │ ×2 +66×1.66×4)×4週=2455.2,元以下四捨 │ │ │
│ │ │ 五入】。 │ │ │
│ │ │⑶國定假日1 日工資,應加發1 倍工資,為528 元。│ │ │
│ │ │⑷合計18,823元(計算式:15840+2455+528=18823 │ │ │
│ │ │ )。 │ │ │
├─────┼────────────┼───────────────────────┼─────┼────────┤
│99年7月 │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理│⑴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勞工每日之基本薪資為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傑之加班費:7,142元、 │ 576 元(17,280÷30=576 ),基本時薪為72元(│ │於96年6 月22日以│
│ │8,370元、9,077元。 │ 576 ÷8 =72)。 │ │勞動2 字第096013│
│ │ │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 週延長工作時數12│ │0576號令修正發布│
│ │ │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 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 │,修正基本工資為│
│ │ │ 長工資金額應為3,348元【計算式:(72×1.33×2│ │每月17,280元,每│
│ │ │ +72 ×1.66×4 )×5 週=3348】。 │ │小時95元,並自7 │
│ │ │⑶合計20,628元(計算式:17280+ 3348=20628 )。│ │月1 日起實施。 │
├─────┼────────────┼───────────────────────┼─────┤ │
│99年8月 │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理│⑴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 │ │ │
│ │傑之加班費:8,891元、9,1│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 週延長工作時數12│ │ │
│ │88元、9,337元 │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 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 │ │
│ │ │ 長工資金額應為2,678元【計算式:(72×1.33×2│ │ │
│ │ │ +72 ×1.66×4 )×4 週=2678.4,元以下四捨五│ │ │
│ │ │ 入】。 │ │ │
│ │ │⑶合計19,958元(計算式:17280+ 2678=19958 )。│ │ │
├─────┼────────────┼───────────────────────┼─────┤ │
│99年9月 │⑴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⑴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 │99年9 月22│ │
│ │ 理傑之加班費:8,407元 │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 週延長工作時數12│日中秋節;│ │
│ │ 、7,700元、8,630元 │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 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9 月28日教│ │
│ │⑵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 長工資金額應為2,678元【計算式:(72×1.33×2│師節,共2 │ │
│ │ 理傑之國定假日工資:1,│ +72 ×1.66×4 )×4 週=2678.4,元以下四捨五│天 │ │
│ │ 722元、3,128、3,482元 │ 入】。 │ │ │
│ │ │⑶國定假日2 日工資,應加發1 倍工資,應為1,152 │ │ │
│ │ │ 元(計算式:576×2天=1,152)。 │ │ │
│ │ │⑷合計21,110元(計算式:17280+2678+1152=21110│ │ │
│ │ │ )。 │ │ │
├─────┼────────────┼───────────────────────┼─────┤ │
│99年10月 │⑴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⑴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 │99年10月10│ │
│ │ 理傑之加班費:8,630元 │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 週延長工作時數12│日國慶日;│ │
│ │ 、7,254元、8,705元 │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 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10月25日光│ │
│ │⑵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 長工資金額應為3,348元【計算式:(72×1.33×2│復節;10月│ │
│ │ 理傑之國定假日工資:4,│ +72 ×1.66×4 )×5 週=3348】。 │31日先總統│ │
│ │ 083元、4,692元、5,223 │⑶國定假日3 日,應加發1 倍工資,應為1,728 元(│蔣公誕辰紀│ │
│ │ 元 │ (計算式:576×3天=1728)。 │念日,共3 │ │
│ │ │⑷合計22,356元(計算式:17280+3348+1728=22356│天 │ │
│ │ │ )。 │ │ │
├─────┼────────────┼───────────────────────┼─────┤ │
│99年11 月 │⑴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⑴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 │99年11月12│ │
│ │ 理傑之加班費:9,002元 │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 週延長工作時數12│日國父誕辰│ │
│ │ 、7,626元、9,598元 │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 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紀念日,共│ │
│ │⑵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 長工資金額應為2,678元【計算式:(72×1.33×2│1日 │ │
│ │ 理傑之國定假日工資:1,│ +72 ×1.66×4 )×4 週=2678.4,元以下四捨五│ │ │
│ │ 361元、1,564、1,741元 │ 入】。 │ │ │
│ │ │⑶國定假日1 日,應加發1 倍工資,應為576 元。 │ │ │
│ │ │⑷合計20,534 元(計算式:17280+2678+576=20534│ │ │
│ │ │ )。 │ │ │
├─────┼────────────┼───────────────────────┼─────┤ │
│99年12月 │⑴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⑴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 │99年12月25│ │
│ │ 理傑之加班費:8,296元 │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 週延長工作時數12│日行憲紀念│ │
│ │ 、7,366元、8,928元 │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 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日,共1 日│ │
│ │⑵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 長工資金額應為2,678元【計算式:(72×1.33×2│ │ │
│ │ 理傑之國定假日工資:1,│ +72 ×1.66×4 )×4 週=2678.4,元以下四捨五│ │ │
│ │ 361元、1,564、1,741元 │ 入】。 │ │ │
│ │ │⑶國定假日1 日,應加發1 倍工資,應為576元。 │ │ │
│ │ │⑷合計20,534 元(計算式:17280+2678+576=20534│ │ │
│ │ │ )。 │ │ │
├─────┼────────────┼───────────────────────┼─────┼────────┤
│100年1月 │⑴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⑴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勞工每日之基本薪資為 │100 年1 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 理傑之加班費:9,226元 │ 596元(17,880÷30=596),基本時薪為74.5元(│1 日中華民│於99年9 月29日以│
│ │ 、9,746元、11,309元 │ 596 ÷8 =74.5)。 │國開國紀念│勞動2 字第099013│
│ │⑵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 週延長工作時數12│日及其翌日│1565號公告,修正│
│ │ 理傑之國定假日工資:1,│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 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2 日,共2 │基本工資為每月1 │
│ │ 601元、1,488、1,817 元│ 長工資金額應為3,464元【計算式:(74.5×1.33 │日 │7,880 元,每小時│
│ │ │ ×2 +74.5×1.66×4)×5週=3464.25,元以下四│ │98元,並自100 年│
│ │ │ 捨五入】。 │ │1 月1 日生效。 │
│ │ │⑶國定假日2 日,應加發1 倍工資,應為1,192 元(│ │ │
│ │ │ 計算式:596 ×2 =1192)。 │ │ │
│ │ │⑷合計22,536元(計算式:17880+3464+1192=22536│ │ │
│ │ │ )。 │ │ │
├─────┼────────────┼───────────────────────┼─────┤ │
│100 年2月 │⑴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⑴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 │除夕1 日 │ │
│ │ 理傑之加班費:7,440元 │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 週延長工作時數12│;100 年2 │ │
│ │ 、8,072元、8,444元 │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 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月3 日至5 │ │
│ │⑵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 長工資金額應為2,771元【計算式:(74.5×1.33 │日春節3 日│ │
│ │ 理傑之國定假日工資: │ ×2 +74.5×1.66×4)×4週=2771.4,元以下四 │(已休);│ │
│ │ 1,6 01元、1,488元、 │ 捨五入】。 │2 月28日和│ │
│ │ 1,817元 │⑶國定假日2 日,應加發1 倍工資,應為1,192 元( │平紀念日,│ │
│ │ │ 計算式:596 ×2 =1192)。 │共5日 │ │
│ │ │⑷合計21,843元(計算式:17880+2771+1192=21843│ │ │
│ │ │ )。 │ │ │
├─────┼────────────┼───────────────────────┼─────┤ │
│100年3月 │⑴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⑴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 │100 年3 月│ │
│ │ 理傑之加班費:8,482元 │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 週延長工作時數12│29日革命先│ │
│ │ 、6,919元、8,816元 │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 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烈紀念日,│ │
│ │⑵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 長工資金額應為2,771元【計算式:(74.5×1.33 │共1日 │ │
│ │ 理傑之國定假日工資:1,│ ×2 +74.5×1.66×4)×4週=2771.4,元以下四 │ │ │
│ │ 601元、1,488、1,817元 │ 捨五入】。 │ │ │
│ │ │⑶國定假日1 日,應加發1 倍工資,應為596 元。 │ │ │
│ │ │⑷合計21,247 元(計算式:17880+2771+596=21247│ │ │
│ │ │ )。 │ │ │
├─────┼────────────┼───────────────────────┼─────┤ │
│100 年4 月│⑴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⑴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 │100年4 月4│ │
│ │ 理傑之加班費:9,002元 │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 週延長工作時數12│日兒童節;│ │
│ │ 、8,779元、9,188元 │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 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4 月5 日清│ │
│ │⑵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 長工資金額應為3,464元【計算式:(74.5×1.33 │明節,共2 │ │
│ │ 理傑之國定假日工資:1,│ ×2+74.5×1.66×4)×5週=3464.25,元以下四 │日 │ │
│ │ 601元、1,488元、1,817 │ 捨五入】。 │ │ │
│ │ 元 │⑶國定假日2 日,應加發1 倍工資,應為1,192 元(│ │ │
│ │ │ 計算式:596 ×2 天=1192)。 │ │ │
│ │ │⑷合計22,536元(計算式:17880+3464+1192=22536│ │ │
│ │ │ )。 │ │ │
├─────┼────────────┼───────────────────────┼─────┤ │
│100 年5月 │⑴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⑴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 │100 年5 月│ │
│ │ 理傑之加班費:10,044元│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 週延長工作時數12│1 日勞動節│ │
│ │ 、9,077元、8,891元 │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 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共1日 │ │
│ │⑵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 長工資金額應為2,771元【計算式:(74.5×1.33 │ │ │
│ │ 理傑之國定假日工資:1,│ ×2+74.5×1.66×4)×4週=2771.4,元以下四捨│ │ │
│ │ 601元、1,488元、1,817 │ 五入】。 │ │ │
│ │ 元 │⑶國定假日1 日,應加發1 倍工資,應為596元。 │ │ │
│ │ │⑷合計21,247 元(計算式:17880+2771+596=21247│ │ │
│ │ │ )。 │ │ │
├─────┼────────────┼───────────────────────┼─────┤ │
│100 年6月 │⑴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⑴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 │100 年6 月│ │
│ │ 理傑之加班費:9,114元 │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 週延長工作時數12│6 日端午節│ │
│ │ 、9,746元、9,672元 │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 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共1 日 │ │
│ │⑵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 長工資金額應為2,771元【計算式:(74.5×1.33 │ │ │
│ │ 理傑之國定假日工資:1,│ ×2+74.5×1.66×4)×4週=2771.4,元以下四捨│ │ │
│ │ 601元、1,488元、1,817 │ 五入】。 │ │ │
│ │ 元 │⑶國定假日1 日,應加發1 倍工資,應為596元。 │ │ │
│ │ │⑷合計21,247 元(計算式:17880+2771+596=21247│ │ │
│ │ │ )。 │ │ │
├─────┼────────────┼───────────────────────┼─────┤ │
│100 年7月 │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理│⑴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 │ │ │
│ │傑之加班費:9,709元、8,9│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 週延長工作時數12│ │ │
│ │28元、9,449元 │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 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 │ │
│ │ │ 長工資金額應為3,464元【計算式:(74.5×1.33 │ │ │
│ │ │ ×2+74.5×1.66×4)×5週=3464.25,元以下四 │ │ │
│ │ │ 捨五入】。 │ │ │
│ │ │⑶合計21,344元(計算式:17880+3464 =21344 )。│ │ │
├─────┼────────────┼───────────────────────┼─────┤ │
│100 年8月 │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理│⑴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 │ │ │
│ │傑之加班費:9,970元、9,4│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 週延長工作時數12│ │ │
│ │12 元、9,858元 │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 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 │ │
│ │ │ 長工資金額應為2,771元【計算式:(74.5×1.33 │ │ │
│ │ │ ×2+74.5×1.66×4)×4週=2771.4,元以下四捨│ │ │
│ │ │ 五入】。 │ │ │
│ │ │⑶合計20,651元(計算式:17880+2771 =20651 )。│ │ │
├─────┼────────────┼───────────────────────┼─────┤ │
│100 年9月 │⑴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⑴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 │100 年9 月│ │
│ │ 理傑之加班費:9,560元 │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 週延長工作時數12│12日中秋節│ │
│ │ 、9,002元、9,040元 │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 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9 月28日│ │
│ │⑵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 長工資金額應為2,771元【計算式:(74.5×1.33 │教師節,共│ │
│ │ 理傑之國定假日工資:3,│ ×2+74.5×1.66×4)×4週=2771.4,元以下四捨│2 天 │ │
│ │ 202元、2,976元、3,634 │ 五入】。 │ │ │
│ │ 元 │⑶國定假日2 日,應加發1 倍工資,應為1,192 元(│ │ │
│ │ │ 計算式:596 ×2 天=1192)。 │ │ │
│ │ │⑷合計21,843元(計算式:17880+2771+1192=21843│ │ │
│ │ │ )。 │ │ │
├─────┼────────────┼───────────────────────┼─────┤ │
│100 年10月│⑴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⑴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 │100 年10月│ │
│ │ 理傑之加班費:9,821元 │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 週延長工作時數12│10日國慶日│ │
│ │ 、9,300元、9,635元 │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 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10月25日│ │
│ │⑵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 長工資金額應為3,464元【計算式:(74.5×1.33 │光復節;10│ │
│ │ 理傑之國定假日工資:4,│ ×2+74.5×1.66×4)×5週=3464.25,元以下四 │月31日蔣公│ │
│ │ 803元、4,464元、5,451 │ 捨五入】。 │誕辰紀念日│ │
│ │ 元 │⑶國定假日3 日,應加發1 倍工資,應為1,788 元(│,共3 日。│ │
│ │ │ 計算式:596 ×3 天=1788。 │ │ │
│ │ │⑷合計23,132元(計算式:17880+3464+1788=23132│ │ │
│ │ │ )。 │ │ │
├─────┼────────────┼───────────────────────┼─────┤ │
│100 年11月│⑴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⑴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 │100 年11月│ │
│ │ 理傑之加班費:9,300元 │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 週延長工作時數12│12日國父誕│ │
│ │ 、9,151元、9,635元 │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 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辰紀念日,│ │
│ │⑵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 長工資金額應為2,771元【計算式:(74.5×1.33 │共1 日 │ │
│ │ 理傑之國定假日工資:1,│ ×2+74.5×1.66×4)×4週=2771.4,元以下四捨│ │ │
│ │ 601元、1,488元、1,817 │ 五入】。 │ │ │
│ │ 元 │⑶國定假日1 日,應加發1 倍工資,應為596元。 │ │ │
│ │ │⑷合計21,247 元(計算式:17880+2771+596=21247│ │ │
│ │ │ )。 │ │ │
├─────┼────────────┼───────────────────────┼─────┤ │
│100年12月 │⑴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⑴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 │100 年12月│ │
│ │ 理傑之加班費:11,346元│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 週延長工作時數12│25日行憲紀│ │
│ │ 、11,755元、12,946元 │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 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念日,共1 │ │
│ │⑵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 長工資金額應為3,464元【計算式:(74.5×1.33 │日 │ │
│ │ 理傑之國定假日工資:1,│ ×2+74.5×1.66×4)×5週=3464.25,元以下四 │ │ │
│ │ 601元、1,488、1,817元 │ 捨五入】。 │ │ │
│ │ │⑶國定假日1 日,應加發1 倍工資,應為596 元。 │ │ │
│ │ │⑷合計21,940 元(計算式:17880+3464+596=21940│ │ │
│ │ │ )。 │ │ │
├─────┼────────────┼───────────────────────┼─────┼────────┤
│101 年1 月│⑴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⑴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勞工每日之基本薪資為 │101 年1 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 理傑之加班費:9,895元 │ 626 元(18,780÷30=626 ),基本時薪為78.25 │1 日開國紀│於100 年9 月6 日│
│ │ 、9,821元、13,541元 │ 元(626 ÷8 =78.25 )。 │念日、及其│132292號修正每月│
│ │⑵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 週延長工作時數12│翌日2 日;│基本工資為18,780│
│ │ 理傑之國定假日工資:3,│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 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除夕1 日;│元,每小時103 元│
│ │ 720元、3,644、3,688元 │ 長工資金額應為2,911元【計算式:(78.25×1.33│1 月23日至│,自101 年1 月1 │
│ │ │ ×2+78.25×1.66×4)×4週=2910.9,元以下四 │25春節(已│日生效。 │
│ │ │ 捨五入】。 │休3 日),│ │
│ │ │⑶國定假日3 日,應加發1 倍工資,應為1,878元( │共6日 │ │
│ │ │ 626 ×3 天=1878)。 │ │ │
│ │ │⑷合計23,569元(計算式:18780+2911+1878=23569│ │ │
│ │ │ )。 │ │ │
├─────┼────────────┼───────────────────────┼─────┤ │
│101 年2月 │⑴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⑴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 │101 年2 月│ │
│ │ 理傑之加班費:7,812元 │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 週延長工作時數12│28日和平紀│ │
│ │ 、8,482元、8,556元 │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 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念日,共1 │ │
│ │⑵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 長工資金額應為2,911元【計算式:(78.25×1.33│日 │ │
│ │ 理傑之國定假日工資:1,│ ×2+78.25×1.66×4)×4週=2910.9,元以下四 │ │ │
│ │ 635元、1,822元、1,844 │ 捨五入】。 │ │ │
│ │ 元 │⑶國定假日1 日,應加發1 倍工資,應為626 元。 │ │ │
│ │ │⑷合計22,317 元(計算式:18780+2911+626=22317│ │ │
│ │ │ )。 │ │ │
├─────┼────────────┼───────────────────────┼─────┤ │
│101 年3月 │⑴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⑴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 │101年3月29│ │
│ │ 理傑之加班費:8,965元 │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 週延長工作時數12│日革命先烈│ │
│ │ 、9,337元、9,486元 │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 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紀念日,共│ │
│ │⑵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 長工資金額應為3,639元【計算式:(78.25×1.33│1日 │ │
│ │ 理傑之國定假日工資:1,│ ×2+78.25×1.66×4)×5週=3638.625,元以下 │ │ │
│ │ 635元、1,822元、1,844 │ 四捨五入】。 │ │ │
│ │ 元 │⑶國定假日1 日,應加發1 倍工資,應為626 元。 │ │ │
│ │ │⑷合計23,045 元(計算式:18780+3639+626=23045│ │ │
│ │ │ )。 │ │ │
├─────┼────────────┼───────────────────────┼─────┤ │
│101 年4 月│⑴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⑴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 │101 年4 月│ │
│ │ 理傑之加班費:10,379元│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 週延長工作時數12│4 日清明暨│ │
│ │ 、10,007元、10,007元 │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 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兒童節假日│ │
│ │⑵原告林祐璿、許建偉、呂│ 長工資金額應為2,911元【計算式:(78.25×1.33│,共2 日 │ │
│ │ 理傑之國定假日工資:1,│ ×2+78.25×1.66×4)×4週=2910.9,元以下四 │ │ │
│ │ 635元、1,822元、1,844 │ 捨五入】。 │ │ │
│ │ 元 │⑶國定假日2 日,應加發1 倍工資,應為1,252 元(│ │ │
│ │ │ 計算式:626×2天=1252)。 │ │ │
│ │ │⑷合計22,943元(計算式:18780+2911+1252=22943│ │ │
│ │ │ )。 │ │ │
├─────┼────────────┼───────────────────────┼─────┤ │
│101年5月 │⑴原告林祐璿、呂理傑之加│⑴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 │101年5月1 │ │
│ │ 班費:7,589元、9,300元│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 週延長工作時數12│日勞動節,│ │
│ │⑵原告林祐璿、呂理傑之國│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 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共1日 │ │
│ │ 定假日工資:1,635元、 │ 長工資金額應為2,911元【計算式:(78.25×1.33│ │ │
│ │ 1,844元 │ ×2+78.25×1.66×4)×4週=2910.9,元以下四 │ │ │
│ │ │ 捨五入】。 │ │ │
│ │ │⑶國定假日1 日,應加發1 倍工資,應為626元。 │ │ │
│ │ │⑷合計22,317 元(計算式:18780+2911+626=22317│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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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6月 │⑴原告林祐璿、呂理傑之加│⑴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 │101年6月23│ │
│ │ 班費:9,932元、9,002元│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 週延長工作時數12│日端午節,│ │
│ │⑵原告林祐璿、呂理傑之國│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 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 │共1日 │ │
│ │ 定假日工資:1,635元、1│ 長工資金額應為2,911元【計算式:(78.25×1.33│ │ │
│ │ ,844元 │ ×2+78.25×1.66×4)×4週=2910.9,元以下四 │ │ │
│ │ │ 捨五入】。 │ │ │
│ │ │⑶國定假日1 日,應加發1 倍工資,應為626元。 │ │ │
│ │ │⑷合計22,317 元(計算式:18780+2911+626=22317│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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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7月 │原告林祐璿之加班費:10,1│⑴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 │ │ │
│ │93元 │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 週延長工作時數12│ │ │
│ │ │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 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 │ │
│ │ │ 長工資金額應為3,639元【計算式:(78.25×1.33│ │ │
│ │ │ ×2+78.25×1.66×4)×5週=3638.625,元以下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⑶合計22,419元(計算式:18780+3639=2241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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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8月 │原告林祐璿之加班費:9,97│⑴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 │ │ │
│ │0元 │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 週延長工作時數12│ │ │
│ │ │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 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 │ │
│ │ │ 長工資金額應為2,911元【計算式:(78.25×1.33│ │ │
│ │ │ ×2+78.25×1.66×4)×4週=2910.9,元以下四 │ │ │
│ │ │ 捨五入】。 │ │ │
│ │ │⑶合計21,691元(計算式:18780+2911=2169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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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9 月│⑴原告林祐璿之加班費:10│⑴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 │101 年9 月│ │
│ │ ,081元 │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 週延長工作時數12│30日中秋節│ │
│ │⑵原告林祐璿之國定假日工│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 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9 月28日│ │
│ │ 資:3,720元 │ 長工資金額應為3,639元【計算式:(78.25×1.33│教師節,共│ │
│ │ │ ×2+78.25×1.66×4)×5週=3638.625,元以下 │2 天 │ │
│ │ │ 四捨五入】。 │ │ │
│ │ │⑶國定假日2 日,加發1 倍工資,應為1,252 元(計│ │ │
│ │ │ 算式:626 ×2 天=1252)。 │ │ │
│ │ │⑷合計23,671元(計算式:18780+3639+1252 =2367│ │ │
│ │ │ 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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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10月│⑴原告林祐璿之加班費:9,│⑴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 │101 年10月│ │
│ │ 226元 │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 週延長工作時數12│10日國慶日│ │
│ │⑵原告林祐璿之國定假日工│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 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10月25日│ │
│ │ 資:4,905元 │ 長工資金額應為2,911元【計算式:(78.25×1.33│光復節;10│ │
│ │ │ ×2+78.25×1.66×4)×4週=2910.9,元以下四 │月31日蔣公│ │
│ │ │ 捨五入】。 │誕辰紀念日│ │
│ │ │⑶國定假日3 日,加發1 倍工資,應為1,878 元(計│,共3 日。│ │
│ │ │ 算式:626 ×3 天=1878)。 │ │ │
│ │ │⑷合計23,569元(計算式:18780+2911+1878 =2356│ │ │
│ │ │ 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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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1月 │⑴原告林祐璿之加班費:10│⑴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 │101年11月1│ │
│ │ ,156元 │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 週延長工作時數12│2日國父誕 │ │
│ │⑵原告林祐璿之國定假日工│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 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辰紀念日,│ │
│ │ 資:1,635元 │ 長工資金額應為2,911元【計算式:(78.25×1.33│共1日。 │ │
│ │ │ ×2+78.25×1.66×4)×4週=2910.9,元以下四 │ │ │
│ │ │ 捨五入】。 │ │ │
│ │ │⑶國定假日1 日,加發1 倍工資,應為626 元。 │ │ │
│ │ │⑷合計22,317 元(計算式:18780+2911+626=22317│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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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12月│⑴原告林祐璿之加班費:9,│⑴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 │101 年12月│ │
│ │ 709元 │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 週延長工作時數12│25日行憲紀│ │
│ │⑵原告林祐璿之國定假日工│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 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念日,共1 │ │
│ │ 資:1,635元 │ 長工資金額應為3,639元【計算式:(78.25×1.33│日。 │ │
│ │ │ ×2+78.25×1.66×4)×5週=3638.625,元以下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⑶國定假日1 日,加發1 倍工資,應為626 元。 │ │ │
│ │ │⑷合計23,045元(計算式:18780+3639+626=23045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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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 月│⑴原告林祐璿之加班費:12│⑴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 │102年1 月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 ,127元 │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 週延長工作時數12│日、2 日開│於101 年10月16日│
│ │⑵原告林祐璿之國定假日工│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 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國紀念日及│以勞動2 字第1010│
│ │ 資:3,456元 │ 長工資金額應為4,055元【計算式:(109×1.33×│其翌日,共│132719號修正每小│
│ │ │ 2+109×1.66×4)×4週=4054.8,元以下四捨五 │2 日。 │時基本工資為109 │
│ │ │ 入】。 │ │元,並自102 年1 │
│ │ │⑶國定假日2 日,加發1 倍工資,應為1,252 元(計│ │月1 日生效。 │
│ │ │ 算式:626 ×2 天=1252)。 │ │ │
│ │ │⑷合計24,087元(計算式:18780+4055+1252 =240 │ │ │
│ │ │ 8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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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2月 │⑴原告林祐璿之加班費:9,│⑴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 │除夕1日;1│ │
│ │ 114元 │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 週延長工作時數12│02年2月10 │ │
│ │⑵原告林祐璿之國定假日工│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 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至12日春節│ │
│ │ 資:1,728元 │ 長工資金額應為4,055元【計算式:(109×1.33×│(已休)、│ │
│ │ │ 2+109×1.66×4)×4週=4054.8,元以下四捨五 │2月28日和 │ │
│ │ │ 入】。 │平紀念日,│ │
│ │ │⑶國定假日2 日,加發1 倍工資,應為1,252 元(計│共5日。 │ │
│ │ │ 算式:626 ×2 天=1252)。 │ │ │
│ │ │⑷合計24,087元(計算式:18780+4055+1252 =2408│ │ │
│ │ │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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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3 月│⑴原告林祐璿之加班費:8,│⑴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 │102 年3 月│ │
│ │ 221元 │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 週延長工作時數12│29日革命先│ │
│ │⑵原告林祐璿之國定假日工│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 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烈紀念日1 │ │
│ │ 資:1,728元 │ 長工資金額應為5,069元【計算式:(109×1.33×│日。 │ │
│ │ │ 2+109×1.66×4)×5週=5068.5,元以下四捨五 │ │ │
│ │ │ 入】。 │ │ │
│ │ │⑶國定假日1 日,加發1 倍工資,應為626 元。 │ │ │
│ │ │⑷合計6,213 元(計算式:18780+5069+626=24,475│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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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4 月│⑴原告林祐璿之加班費:9,│⑴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勞工每日之基本薪資為 │102年4 月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 560元 │ 635 元(19,047÷30=635 ),基本時薪為78.25 │日清明暨兒│於102 年4 月2 日│
│ │⑵原告林祐璿之國定假日工│ 元(635 ÷8 =79.4)。 │童節假日,│以勞動2 字第1020│
│ │ 資:1,728元 │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週延長工作時數12 │共2 日 │130620號修正每月│
│ │ │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 │ │基本工資為19,047│
│ │ │ 長工資金額應為3,623 元【計算式:(97.4×1.33│ │元,並自102 年4 │
│ │ │ ×2+97.4×1.66×4 )×4 週=3623.2,元以下四│ │月1 日生效。 │
│ │ │ 捨五入】。 │ │ │
│ │ │⑶國定假日2 日,加發1 倍工資,應為1270元(計算│ │ │
│ │ │ 式:635×2天=1270)。 │ │ │
│ │ │⑷合計23,940 元(計算式:19047+3623+1270 =239│ │ │
│ │ │ 4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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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5 月│⑴原告林祐璿之加班費:9,│⑴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 │102 年5 月│ │
│ │ 486元 │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週延長工作時數12 │1 日勞動節│ │
│ │⑵原告林祐璿之國定假日工│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 │,共1 日 │ │
│ │ 資:1,728元 │ 長工資金額應為3,623 元【計算式:(97.4×1.33│ │ │
│ │ │ ×2+97.4×1.66×4 )×4 週=3623.2,元以下四│ │ │
│ │ │ 捨五入】。 │ │ │
│ │ │⑶國定假日1 日,應加發1 倍工資,應為635 元。 │ │ │
│ │ │⑷合計23,305元(計算式:19047+3623+635=23305 │ │ │
│ │ │ )。 │ │ │
├─────┼────────────┼───────────────────────┼─────┤ │
│102 年6 月│⑴原告林祐璿之加班費:9,│⑴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 │102 年6 月│ │
│ │ 746元 │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週延長工作時數12 │12日端午節│ │
│ │⑵原告林祐璿之國定假日工│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 │,共1日 │ │
│ │ 資:1,728元 │ 長工資金額應為4,529 元【計算式:(97.4×1.33│ │ │
│ │ │ ×2+97.4×1.66×4 )×5 週=4529】。 │ │ │
│ │ │⑶國定假日1 日,加發1 倍工資,應為635 元。 │ │ │
│ │ │⑷合計24,211元(計算式:19047+4529+635=24211 │ │ │
│ │ │ )。 │ │ │
├─────┼────────────┼───────────────────────┼─────┤ │
│102 年7 月│原告林祐璿之加班費:9,74│⑴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 │ │ │
│ │6元 │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2週延長工作時數12 │ │ │
│ │ │ 小時,即依每週各延長6小時之方式計算:每月延 │ │ │
│ │ │ 長工資金額應為3,623 元【計算式:(97.4×1.33│ │ │
│ │ │ ×2+97.4×1.66×4 )×4 週=3623.2,元以下 │ │ │
│ │ │ 捨五入】。 │ │ │
│ │ │⑶合計22,670元(計算式:19047+3623=2267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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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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