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勞訴,48,201607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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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劉文章
訴訟代理人 劉心花
被 告 國盟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進財
被 告 詹定山
被 告 東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建彰營造有限公司、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環華不動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金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盟鋼鐵有限公司、被告東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及被告國盟鋼鐵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東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盟鋼鐵有限公司、被告東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詹定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元,及被告國盟鋼鐵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東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被告詹定山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請求於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國盟鋼鐵有限公司、被告東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詹定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元嘉(原名:張駿暘)」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3 月29日起至原告恢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連帶給付原告46,000元至104 年3 月28日止共1,104,000元及各自每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雇主未替原告參加勞工保險應賠償原告勞工失能給付。

㈣雇主違反勞安,依法應負侵權行為賠償原告因職業災害所致之工作能力損失。

㈤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

㈡嗣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所公示之公司基本查詢資料,並無任何原告所指之「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見本院卷第39頁),遂於104 年7 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最新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並未依限補正,本院乃於104 年7 月24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3頁)。

㈢原告又於104 年10月12日具狀追加「國盟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國盟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國盟公司與被告張元嘉應連帶給付原告1,704,000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3頁);

復於105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張元嘉」之起訴,並追加「詹定山」、「東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金公司)為被告,暨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0 頁正、反面)。

㈣經核原告追加國盟公司、詹定山、東金公司為被告,與原訴皆係基於原告在工作中受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爭議;

又原告係於張元嘉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即毋庸得張元嘉之同意;

另原告就請求金額變更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102 年3 月29日在「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台66線)與桃102 線路口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作,因現場工地未設置護欄、安全網及可供繫掛安全帶等防護設備,致原告不慎自三層樓高之鷹架處墜落,受有右足第2 、3 、4 蹠骨、跟骨、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幾經開刀治療,迄未痊癒,並於103 年12月3 日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為左膝及左踝遺存顯著活動障礙、左脛骨骨折術後併急性骨髓炎、左腓神經損傷。

而該工程係由被告東金公司(原名:建彰營造有限公司、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環華不動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金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工,被告東金公司再將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交付被告國盟公司承攬,被告國盟公司並指派被告詹定山擔任前揭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分配及管理員工工作,原告係經張元嘉所引介於被告國盟公司而被派參與該工程之施作,爰依民法第487條之1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16條(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8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1,056,000 元(即102 年3 月29日起至104 年3 月28日以日薪2,200 元、每月以20日計算),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東金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嗣被告東金公司再將其中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交付被告國盟公司承攬,被告國盟公司並指派被告詹定山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原告係經張元嘉所引介於被告國盟公司而被派參與該工程之施作,每日薪資為2,200 元,惟於102 年3 月29日在現場工作時由三層樓高之鷹架處墜落,因當時並未有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原告因此受有右足第2 、3 、4 蹠骨、跟骨、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幾經開刀治療,迄未痊癒,並於103 年12月3 日經花蓮慈濟醫院診斷為左膝及左踝遺存顯著活動障礙、左脛骨骨折術後併急性骨髓炎、左腓神經損傷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5 月6 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2 年4 月29日之談話紀錄、工程契約書、分包工程合約、花蓮慈濟醫院病歷、怡仁綜合醫院病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8 、104 頁、第109 頁背面至第112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19 頁至第188 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卷內之事證觀之,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2 年3 月29日依雇主即被告國盟公司之指示,在系爭工程進行鋼筋綑綁作業時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所受傷害既於工作時間內,及在工作場所進行鋼筋綑綁作業時所致,當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與業務內容之執行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所受傷害顯係因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傷害,而屬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稱之職業災害無疑。

又系爭工程既為被告東金公司向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所承包,並將其中「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轉包予被告國盟公司承攬施作,則被告東金公司及被告國盟公司就系爭工程即分別屬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所稱之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從而受僱於被告國盟公司之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被告東金公司及被告國盟公司自應連帶負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甚明。

⒉次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事發前之「原領工資」為每日2,200 元(見本院卷第112 頁);

再參諸花蓮慈濟醫院於103 年12月3 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12月9 日勞職保2 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原告經手術後仍殘存左膝及左踝遺存顯著活動障礙,左膝關節可活動度數為40度(正常生理活動度數為135 至145 度)、左踝關節可活動度數為15度(正常生理活動度數為80至90度),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28 項為第8 等級,依第8 等級發給540 日殘廢補助(見本院卷第7 、88、89頁);

復斟酌原告於102 及103 年度間均無薪資所得之收入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38號卷第7 、9 頁),足見原告自102 年3 月29日迄至104 年3 月28日止,均為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是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以每月20日、每日2,200 元,計算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數額為1,056,000 元(計算式:2,200 元×20日×24個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非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同法第26條亦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

四張掛安全網。

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上開規定均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參照),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無疑義。

而勞工安全為工地管理、監督之重要事項,故系爭工地現場應有之安全防護設備是否齊全、完備,承攬人即被告東金公司、最後承攬人即被告國盟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即被告詹定山,自均有注意及遵守上開法令之義務。

惟被告詹定山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詢問時自承:伊於事故發生當日並不在該工地,而在另一工地(富岡機場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堪認被告詹定山就系爭工地現場有無勞工安全缺失乙事確屬未能及時發現並予以更正,且原告在工作中自高處摔落受傷,亦足見系爭工地及原告之裝備確有安全防護設施不足之情事,則被告東金公司、被告國盟公司、被告詹定山均有應遵守上開勞工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而未遵守之情形,並致原告於工作中自高處墜落受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東金公司、被告國盟公司、被告詹定山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⑴自102 年3 月29日迄至104 年3 月28日止,以每月20日、每日2,200 元,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56,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理由詳前述)。

⑵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斟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東金公司、被告國盟公司、被告詹定山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656,000 元(薪資損失1,056,000 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4 年10月22日送達予被告國盟公司(見本院卷第62頁)、於105 年5月26日送達予被告東金公司、被告詹定山(見本院卷第205、206 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被告國盟公司自104 年10月23日起,被告東金公司、詹定山自105年5 月27日起,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金公司、被告國盟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金公司、被告國盟公司、被告詹定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

本件被告各依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惟其給付目的相同,均為賠償原告受傷之損害,是如其中有一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上開被告間為不真正之連帶關係,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

再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准原告免供擔保而為假執行;

至於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則依原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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