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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國欣因104 年度勞訴字第49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聲明不服部分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6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 元,另關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為7,4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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