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勞訴,5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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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陳吟玲
連思潔
許佩真
吳東疄
曾志雄
李詠嫻
周育萱
李宗憲
廖文慶
周義峰
鍾瑀樘
陳正忠
林錦興
鍾權信
上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莊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14人分別自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然自民國103 年11月11日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陳曉霞、其總經理郭憲三即告失蹤,被告無故歇業,諸多債權人前來追討債務,員工無法正常上班,原告14人亦遭積欠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及資遣費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人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

按件計酬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4人分別自附表二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受領如附表二所示工資,然自103 年11月11日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陳曉霞、其總經理郭憲三夫妻即失蹤,被告即未依約給付工資,原告14人亦僅工作至如附表二最後工作日欄所示日期,並遭積欠如附表二103 年10月積欠工資欄、103 年11月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之工資等情,有打卡紀錄20份、簽到單5 份、薪資明細單14份、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4 年1 月22日桃勞資字第1030004408號函、桃園市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13至42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14人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14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工資及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14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7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被告無故歇業所生之勞資糾紛,而原告敗訴部分,多為金額計算上之些許出入,本院認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應依由被告負擔,始為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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