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勞訴,55,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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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許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律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胡助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胡助」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017號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律慈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林胡助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4頁),暨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頁)。

經核原告追加「律慈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與原訴皆係基於原告受僱於該公司所生之薪資給付爭議,僅因「林胡助」為該公司負責人始以其為被告,所據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又原告係於林胡助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即毋庸得林胡助之同意;

另追加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均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4 月起為被告公司對外招攬業務,約定以業績抽成方式計算報酬,嗣原告於102 年9 月間替被告公司爭取一筆大額訂單,被告公司遂於102 年10月起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以因應原告之開支,待其後確認業績獎金之數額後,再予以抵充。

然被告公司遲未給付原告所約定之業績獎金,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3 年2月20日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林胡助商談以薪資補償(自99年4月1 日起算至103 年3 月31日止)之方式以代原約定業績獎金之給付,林胡助於隔日同意以薪資補償原告,並於103 年3 月25日匯款30萬元(扣除所得稅後實際匯款金額為282,512 元)至原告帳戶,故原告本得請求之金額為240 萬元(即99年4 月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共48個月,每月5 萬元),扣除原告已取得之60萬元(即103 年3 月25日匯款30萬元及102 年10月至103 年3 月間按月給付之5 萬元,共計30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80 萬元,爰依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林胡助間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曾於100 年3 月間委託原告為業務招攬之工作,約定報酬之給付方式為「獲利之30%」,兩造間實為居間性質之契約關係,然原告毫無任何作為,自不得請求任何報酬。

又原告假「招攬業務」之名的所有開銷,包括餐費、交通費、出差費用等,均由被告公司悉數負擔,被告公司未獲利益卻先行支付原告差旅成本,然念及情誼,仍繼續與之合作。

詎原告不思精進,反向被告公司哀求「撐不下去」,兩造遂變更合作方式,由原告於102 年9 月11日至103 年3 月31日出任訴外人律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律晶公司)負責人一職,負責聯絡與整合律晶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燈具業務之往來,律晶公司則按月給付固定薪資予原告。

是兩造間前曾成立居間契約,嗣原告至律晶公司任職後,兩造間之居間契約隨即終止。

換言之,原告自始至終均非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員工,其請求「給付薪資」顯屬無稽。

又原告擔任律晶公司負責人期間,非但未克盡職責,其離開律晶公司時,更揚言將利用其因職務所獲取之營業機密,對被告公司為不利之行為,被告公司為避免營運受影響,乃於103 年3 月25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

況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性已有疑慮,且該對話記錄之「昨天跟你談的」是否即為其所提103 年2月20日之錄音內容,亦有疑義。

甚者,原證3 之錄音檔音訊時間總長為31分鐘,究竟是論及哪一段談話內容,更令人匪夷所思。

至於「補給你錢那都沒問題」,該「錢」究何所指,語意更是模糊。

是由原告所提證物並無法得知兩造間究竟達成何種協議,金額標的、計算基礎等等均付之闕如,兩造間尚未就民法第153條所規定之「必要之點」達成合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9年4 月起為被告公司招攬業務,無底薪而約定以業績獎金方式給付報酬,嗣被告公司負責人林胡助於103 年2 月21日口頭同意以薪資補償(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每月給付5 萬元)之方式,代替原約定業績獎金之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林胡助(即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3 年2 月21日口頭同意以薪資補償(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每月給付5 萬元)之方式代替原約定業績獎金之給付,此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林胡助同意以薪資補償方式代替原約定業績獎金給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前揭主張,雖提出103 年2 月20日原告與林胡助間之錄音檔暨錄音譯文,及103 年2 月21日至同年4 月20日原告與林胡助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憑,然查:⒈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103 年2 月20日原告與林胡助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略為:「原告:但是我希望你幫我做一件事,我這三年半的薪水補給我就好,你一個月補我五萬塊,我要求不多;

林胡助:嘶…」、「原告:但是我不會馬上立刻,你不需要馬上立刻給我,免!你分時間給我,我都OK;

林胡助:…」、「原告:我這樣說應該不會過份啦;

林胡助:這樣我反而比較難處理。」

、「原告:我30%我沒跟你拿,我不要拿,不要拿啦…你就全部都留著沒關係;

林胡助:這樣我反而比較不好處理。」

、「原告:為什麼難處理?…;

原告:狀況你也知道,我當然難處理。」

、「原告:那個薪水部分,我跟你講,我也不會要求你馬上立刻給我,不用!你就按月攤給我都OK阿…;

林胡助:我覺得獲利的部分,還是照獲利那樣的算法去算啦。」

、「原告:免啦!免啦!不用啦!我覺得不需要啦…;

林胡助:因為反而你要把他追溯到以前,我到底要怎麼去算阿,我到底要怎麼去算阿…」、「原告:沒有阿!我沒有要求跟你追溯到以前的獲利,沒啦!我沒跟你拿那個;

林胡助:不是追溯到以前的獲利啦,是說以前的然後每個月要補。」

、「原告:我剛剛講說薪水的部分,我的意思是說反正利潤我就不會拿,至少讓我一個…讓我,因為我幾乎是三年半都沒有領到半毛錢;

林胡助:我是不希望這樣啦,我不希望這樣啦。」

、「林胡助:再想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綜觀上開對話內容,林胡助就原告所提出之要求,僅推稱「這樣我反而比較難處理啦」、「還是照獲利那樣的算法去算啦」、「因為反而你要把他追溯到以前,我到底要怎麼去算阿」、「我不希望這樣啦」等語,並未明確表示同意,亦看不出有任何共識或結論。

⒉原告另提出103 年2 月21日至同年4 月20日原告與林胡助間LINE對話內容,以證明林胡助已同意以每月給付5 萬元薪資補償之方式代替原約定業績獎金之給付云云。

惟觀諸該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原告之談話對象係顯示「沒有成員」,被告公司亦否認該等對話之形式上真正,則於本件原告證明該LINE對話內容之形式上真正前,本院尚無從審認其實質內容為真正。

況縱認該等對話內容之形式上為真正,然就原告所傳送之「昨天跟你談的什麼時候可以給我答覆?…」等字樣(見本院卷第56頁),亦屬籠統不明,蓋因1 天有24小時,本諸日常生活常情,原告與林胡助於103 年2 月20日可能有不只1 次的對話,未必即指係以每月給付5 萬元薪資補償方式代替原約定業績獎金給付之事宜。

且「沒有成員」固回覆「補給你錢那都沒問題」、「補給你錢的時間點,等財務穩定一點再補給你,或是每月慢慢領也行,到時候看狀況,但該給你的一定會補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惟所論及之「錢」究何所指?金額為何?於該等對話內容中並未詳為表述,自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自102 年10月至103 年3 月間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5 萬元乙節,惟徵諸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合作金庫新一代網路銀行分行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7頁、第79頁至第85頁),顯示原告於102 年9 月11日至103 年3 月31日係在訴外人律晶公司任職,並由律晶公司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薪資在案,則原告此部分所提之事證,亦無由證明其所稱之協議存在。

再被告公司雖於103 年3 月25日有匯款282,512 元至原告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73頁),惟匯款之原因多端,未必只出於薪資補償之原因,尚難僅憑被告公司給付原告282,512 元,即遽認被告公司已同意兩造間報酬之給付方式,改以每月給付5 萬元薪資補償代替原約定業績獎金之給付。

是以本件原告所提之事證,皆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此協議存在,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公司已同意兩造間報酬之給付方式,以每月給付5 萬元薪資補償代替原約定業績獎金之給付,則原告依其與林胡助間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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