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勞訴,60,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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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古秋蓉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賴郁樺律師
被 告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自89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迄104 年3 月1 日止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之自請退休條件,故於104 年4 月7 日向被告公司為自請退休之申請,並預告於同年5 月10日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原告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時,即生終止效力。

然被告公司竟對原告無故降薪,影響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計算,造成退休金縮水,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礙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

(二)原告為自請退休之申請後未獲置理,兩造於104 年5 月19日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不成立,原告再於104 年5 月20日以中壢東興郵局第101 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退休金,嗣再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兩造間勞動契約至遲於104 年6 月20日終止契約等語,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已於104 年6月20日終止,被告即有於30日內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並應自104 年7 月20日起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

(三)原告之工資於103 年11月為3 萬3985元,103 年12月為3萬4035元,104 年1 月為3 萬5630元,104 年2 月為3 萬1079元,104 年3 月為3 萬2133元,104 年4 月為3 萬2654元,104 年5 月即降為2 萬6002元。

是以,被告公司為規避給付退休金,以不正當手段調降原告工資,應類推適用勞委會91年1 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10002799號函釋之非屬常態工作之情形,將上開期間不予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則原告自103 年11月至104 年4 月之工資總計為19萬9516元,平均工資為3 萬3253元,又原告係採勞退舊制,已工作15年3 個月19天,應有31個月平均工資,並應給付退休金103 萬843 元,並自104 年7 月2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萬843 元,及自104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勞工退休時,應由雇主發給退休金,為勞基法第55條所明定。

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律師函暨回執及薪資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五、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二、工作25年以上者。

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復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此亦為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所明定。

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 萬3253元,又係採勞退舊制,而原告已工作15年3 個月19天,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款之規定,應有31個月退休金基數,準此,原告可請領之退休金為103 萬843 元(計算式為:3 萬3253元×31=103 萬843元)。

又原告早於104 年4 月7 日提出退休預告於104 年5月10日離職等節,已如前述,則此時業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被告公司之同意,且依前揭勞基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應於原告104 年5 月10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然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給付,準此,原告請求自104 年7 月2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節,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5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03 萬843 元及自104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民國104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告聲請而准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於同一期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補陳證物狀等節,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本院自不得就此為調查並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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