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勞訴,72,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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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旭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蘇以杉律師
被 告 賴君政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鍾達奕(原名鍾維軒)
煜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貴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君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君政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賴君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君政自民國100 年2 月17日起受僱於原告,依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第25條「一、本契約所稱之機密資訊,係指乙方(即被告賴君政)於聘僱期間(含試用期間與正式聘用期間)內所知悉或持有之甲方(即原告)一切業務資訊。

該機密資訊包括甲方依契約或法令所持有或知悉之他人機密資訊,且甲方對該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者。

二、乙方同意對聘僱期間內所知悉或持有之前款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並僅得將該機密資訊用於其業務所需範圍,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機密資訊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或將其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他人或對外發表。

…五、乙方如有違反保密義務之約定時,同意以新台幣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造成甲方損害者,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約定,被告賴君政對原告負有保密義務。

然原告於103 年12月間受訴外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電公司)告知,原告承攬製作之光學模仁(下稱系爭零件)竟外流至被告煜田有限公司(下稱煜田公司),導致大立光電公司營業秘密外洩,原告調查後發現,系爭零件外流係因被告煜田公司時任負責人即被告鍾達奕多次聯繫被告賴君政,請求私下提供系爭零件予被告煜田公司,被告賴君政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竊取原告之系爭零件提供給被告煜田公司,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並於103 年12月9 日以被告賴君政違反保密義務而將被告賴君政解僱。

嗣後原告與大立光電公司就此洩密事件達成和解,原告須賠償大立光電公司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故被告賴君政應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2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500 萬元。

另被告鍾達奕為使被告煜田公司能生產製造大立光電公司之營業秘密零件,以增加被告煜田公司之營業收入,教唆被告賴君政取得原告公司生產之系爭零件,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賴君政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君政則以:被告賴君政任職於原告擔任生(產)管(理)課長,工作範圍除負責管理包括生產之品質、流程與效能等生產相關事項外,尚須為原告尋找與管理「外部」代(加)工廠商,故被告賴君政於工作目的範圍內將系爭零件之廢品交付被告煜田公司進行表面處理之試作,並要求應返還所有試作品,被告賴君政實已善盡注意義務,亦未違反勞動契約第25條約定,本件損害賠償之發生實係因被告煜田公司未經授權,私下將系爭零件之廢品挪為他用所致,與被告賴君政無關,被告煜田公司應對原告單獨負責。

退步言,縱認被告賴君政有過失並違反勞動契約第25條之約定,本件實際損害金額是否為500 萬元尚非無疑,原告恐基於商業考量,為維繫其與大立光電公司間之關係,而自願給付高額和解金,且原告與大立光電間之保密承諾書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私人特約,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故原告依約給付與大立光電公司之懲罰性違約金與被告賴君政將系爭零件之廢品交付被告鍾達奕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況原告就系爭零件之機密資訊未為合理保護措施,就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鍾達奕、煜田公司則均以:被告煜田公司係經營無電解鍍鎳加工之業務,與原告並非經營相同業務,彼此無競爭關係,因訴外人神詠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詠公司)委託原告製作模具,再交由被告煜田公司鍍鎳加工,故被告煜田公司與原告有業務接洽之需。

被告鍾達奕係因業務洽公,而結識被告賴君政,被告賴君政見被告鍾達奕熱衷於鑽研鍍鎳加工之技術,遂主動提供系爭零件之廢品予被告鍾達奕,被告鍾達奕將該零件廢品鍍鎳加工後,隨即按被告賴君政之建議,將鍍鎳加工完成之系爭零件廢品寄至大立光電公司,供大立光電公司評估被告鍾達奕之鍍鎳加工技術是否純熟精良,被告鍾達奕從未與被告賴君政共謀竊取原告之營業秘密,否則豈會將系爭零件寄予大立光電公司,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鍾達奕負連帶賠償之責,實無理由,被告煜田公司自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況被告鍾達奕單純係為測試個人之鍍鎳加工技術是否純熟精良,聽從被告賴君政之建議,收受零件廢品後加工鍍鎳,純屬個人行為,並非代表被告煜田公司執行職務,且被告煜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係鍾貴宏,被告鍾達奕實際上並無代表被告公司執行業務之權,亦無從事經營管理被告煜田公司之業務,尚難僅因被告鍾達奕擔任被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令被告煜田公司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賴君政自100 年2 月17日起受僱於原告,依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第25條之約定,被告賴君政對原告負有保密義務。

被告賴君政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之系爭零件提供給被告鍾達奕,被告賴君政於103 年12月9 日經原告以違反保密義務為由解僱。

原告嗣與大立光電公司就此洩密事件達成和解,原告賠償大立光電公司500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會議通知/ 記錄表、部門聯絡報告書、員工離職申請書、和解協議書、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500 萬元之損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勞動契約第2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君政賠償500 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鍾達奕、煜田公司負連帶賠償500 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勞動契約第2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君政賠償50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一、本契約所稱之機密資訊,係指乙方(即被告賴君政)於聘僱期間(含試用期間與正式聘用期間)內所知悉或持有之甲方(即原告)一切業務資訊。

該機密資訊包括甲方依契約或法令所持有或知悉之他人機密資訊,且甲方對該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者。

二、乙方同意對聘僱期間內所知悉或持有之前款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並僅得將該機密資訊用於其業務所需範圍,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機密資訊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或將其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他人或對外發表。

…五、乙方如有違反保密義務之約定時,同意以新台幣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造成甲方損害者,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與被告賴君政間之勞動契約第25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9 頁)。

經查,系爭零件為原告承攬製作大立光電公司之光學模仁,無論是否為廢品,系爭零件本身當具有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被告賴君政為生(產)管(理)課長,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而被告賴君政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之系爭零件提供給被告鍾達奕,違反前開勞動契約第25條之保密約款甚明。

被告賴君政雖辯稱係為原告尋找代(加)工廠商,故將系爭零件之廢品交付被告煜田公司進行表面處理之試做,為執行工作範圍內之職務,且要求被告鍾達奕應返還系爭零件,已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並未違反勞動契約第25條之約定云云。

然查,原告與被告煜田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僅因原告與被告煜田公司同為神詠公司之協力廠商,被告賴君政與被告煜田公司、鍾達奕有業務接洽之需而結識,原告承攬大立光電公司之系爭零件並無鍍鎳製程之需求,為兩造所不爭,難謂被告賴君政係為原告尋找代(加)工廠商,縱使係為原告尋找代(加)工廠商,被告賴君政將系爭零件交與被告鍾達奕,亦應陳報上級後始得為之,被告賴君政卻捨此不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零件提供與原告無業務往來之被告鍾達奕,難謂無違反勞動契約第25條之約定,且被告賴君政將系爭零件交付與被告鍾達奕時,即屬違反保密約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要求被告鍾達奕返還系爭零件均無不同,況被告鍾達奕稱被告賴君政係見被告鍾達奕熱衷於鑽研鍍鎳加工之技術,遂主動提供系爭零件與被告鍾達奕,並建議被告鍾達奕將鍍鎳加工完成之系爭零件廢品寄至大立光電公司,益徵被告賴君政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2、再查,原告因被告賴君政將系爭零件洩漏與被告鍾達奕、煜田公司,而須賠償大立光電公司500 萬元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支票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6-21頁)可參外,大立光電公司104 年12月24日覆本院函亦稱:和解協議書所載之500 萬元違約金,其計算係依據原告向本公司出具其所簽署之保密承諾書第7.2 條及供應商承諾書第5條前段,經雙方協商後合意達成之數額。

依前開2 份承諾書之內容,原告對本公司負有保密義務等語,有大立光電公司函、保密承諾書、供應商承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9 頁),足認原告確因被告賴君政將系爭零件洩漏與被告鍾達奕、煜田公司之行為,受有500 萬元之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賴君政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勞動契約第2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賴君政賠償500 萬元,應屬有據。

至被告賴君政辯稱原告應證明系爭零件非屬保密義務之例外,且該500 萬元之賠償係原告基於商業考量,為維繫其與大立光電公司間之關係,而自願給付高額和解金云云。

然查,原告與大立光電公司間之供應商承諾書及保密承諾書均約定原告對大立光電公司負有保密義務,就大立光電公司與原告交易過程中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均包含大立光電公司重要之營業秘密,原告不得提供予任何第三人,違反供應商承諾書時,原告賠償大立光電公司5000萬元之違約金,違反保密承諾書時,原告應賠償大立光電公司500 萬元之違約金,有上開2 份承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99 頁),系爭零件乃大立光電委託原告公司製作,理應包含大立光電公司之機密資訊在內,本件原告因被告賴君政將系爭零件洩漏與被告鍾達奕,依上開承諾書,確有賠償大立光電公司500 萬元至5000萬元違約金之義務,是被告賴君政前揭所辯,亦非可取。

3、被告賴君政雖另辯稱原告就系爭零件之機密資訊未為合理保護措施,就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云云。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供稱於員工任職時均會要求員工簽署保密切結書,而員工將公司產品提供給供應商時亦會要求員工登記數量,且宣導不得將公司產品提供給非合格之供應商(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而本件被告賴君政自承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零件之廢品3 個提供與被告鍾達奕,其擅自取用之系爭零件數量非多,縱使原告已善盡上開防免機密洩漏之處置,對於被告賴君政擅自取走系爭零件實難事前加以防範,難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賴君政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鍾達奕、煜田公司負連帶賠償50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鍾達奕教唆被告賴君政竊取系爭零件,共謀竊取原告之營業秘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一節,既為被告鍾達奕、煜田公司所否認,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鍾達奕教唆被告賴君政竊取系爭零件,固以原告103 年12月9 日會議通知/ 記錄表記載「因違反保密協議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經證實因委外代工試作才與廠商認識,因廠商拜託數次而提供給予(私自)」等字句為據(見本院卷第12頁),然上開記錄表係被告賴君政洩密事件經原告查獲後所製作之文件,被告賴君政是否為避免遭原告解僱而謊稱「廠商拜託數次」等語藉以拖免責任,已非無疑。

且被告賴君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主動提供系爭零件與被告鍾達奕,並非被告鍾達奕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核與被告鍾達奕所辯被告賴君政係見被告鍾達奕熱衷於鑽研鍍鎳加工之技術,遂主動提供系爭零件等語大致相符。

況倘被告鍾達奕確有與被告賴君政共謀竊取原告之營業秘密,豈會將原告承攬大立光電公司製造之系爭零件,再寄送至大立光電公司?足見被告鍾達奕並無與被告賴君政共謀竊取原告之營業秘密,系爭零件為被告賴君政主動交與被告鍾達奕。

3、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鍾達奕有何與被告賴君政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鍾達奕連帶賠償500 萬元,即無所據。

被告鍾達奕既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則無論被告鍾達奕為被告煜田公司之負責人或受僱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煜田公司連帶賠償500 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賴君政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零件提供與被告鍾達奕,造成原告受有500 萬元之損害,故原告依勞動契約第2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賴君政賠償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1日(見本院卷第2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系爭零件乃被告賴君政主動交與被告鍾達奕,被告鍾達奕並無與被告賴君政共謀竊取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鍾達奕、煜田公司連帶賠償5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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