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原訴,1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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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正和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12975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惟於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時併確認被告對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227,013 元債權不存在。

經核原告擴張之聲明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同一債權債務之原因事實),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327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於原告強制執行,原告以對於被告無債務關係,惟為被告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配偶林高連香於民國80年間向被告借貸2,328,372 元,林高連香嗣後無力償還,被告乃拍賣債務人林高連香名下財產,共計已受償1,917,188 元,然查原告雖為林高連香之配偶,但並非連帶債務人且無提供個人擔保之情事,被告卻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形式,確認被告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本即非借款債務人且自始未曾收受法院送達之文件,被告取得債權憑證列原告為債務人實為非法,原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二、依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立法理由說明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雖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 、2 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未排除修法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債務人得否提起異議之訴或確認之訴,反面解釋則原告亦得以異議之訴確認原被告雙方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受查封之果樹林地係賴以為生之農林用地,為原告所多年持有存在,被告若果對原告有債權,即應儘早進行催告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非以隱而不宣方式在計以高額利息多年後方為求償,迫使原告在無力清償下面臨土地拍賣之窘境,被告以自身少許之債權損害他人生存之權利,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於行使權利欠缺誠信原則,又實非無否准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餘地。

爰為訴之聲明:鈞院104 年司執字第12975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1,227,013元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 緣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 第五十八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五條規定,於民國92年10 月1 日已聲請合併許可,且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原告所提異議之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債務人得依上訴或其他方法,阻止執行名義成立,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所執提起本件撤銷之理由,顯不備法定程式要件。

三、原告稱其與被告間未簽訂任何契約,惟原告已於83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訂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借據( 證一) 。

四、被告自原告欠款後即陸續以電話及信函方式聯絡原告繳款,期望能與債務人協談還款方式,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惟因屢次寄送其戶籍地址皆無結果,以電話亦皆無法聯絡上原告,且被告已於民國86年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並無異議,被告已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且前經鈞院執行在案並取得債權憑證( 證二) ,可知原告亦早已知悉該筆債務,卻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始提出異議,妨礙被告依法求償債權,且被告已與原告聯絡過,協議分期還款,皆未獲還款。

五、被告於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975 號案件,被告係就欠款本金新臺幣1,227,013 元聲請執行( 證三) ,且被告既已取得執行名義,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執行其不動產,以保債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未積欠原告債務,故被告不應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12975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併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227,013 元債權不存在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一項規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規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並無債務存在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依上開規定說明,其事由係發生於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故自無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其遽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規定有明文(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佈施行)。

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975 號案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被告係以本院89年3月29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86年度促字第1966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支付命令顯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原告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此既已明定對修正前確定支付命令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即不得捨此程序而另循其他救濟途徑。

換言之,既然原告對於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否認債務之存在,此係當事人得否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原告捨此不為,竟對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亦於法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以對於支付命令之債務主張不存在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確認該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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