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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范黃守仁
上列上訴人與新安起重有限公司因104 年原訴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37,12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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