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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寶蓮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復興區基國派段四三四、四三七、五0八、五二二、五三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復興區基國派段434 、437 、508 、522 、5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幾經其胞兄即被告之父請求後,遂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惟約定被告應負擔因此所生之稅費、登記規費及地政士報酬等。
詎料,被告於103 年4 月間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下合稱系爭贈與文件等物)後,竟未繳納贈與稅,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3 年9 月24日催請原告繳納贈與稅及滯納金、利息、執行必要費用等合計新臺幣49,457元,而上開催繳通知亦送達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之住所,嗣被告對於原告屢次催請繳納上開贈與稅之通知,均未予置理,致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又於104 年3 月25日限期原告繳納,逾期則將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原告因此即於104 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業已失效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被告返還系爭贈與文件等物,然亦未獲被告置理。
綜上,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既因被告未繳付贈與稅,致其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贈與文件等物予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及命令、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104年度桃補字第218 號卷第4 至13、15至18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99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12月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附有被告應繳納因贈與所生稅費、登記規費及地政士報酬等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原告並於103 年4 月間交付系爭贈與文件等物予被告,俾憑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被告嗣未依約繳付贈與稅之事實,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業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並請求被告應即將系爭贈與文件等物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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