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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簡月粉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劉水元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貳佰零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再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80,054 元【計算式:3,900 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6030.4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493/ 8400《原告之權利範圍》=6,980,0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201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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