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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溫登富
相 對 人 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
是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以股份有限公司於進入清算程序前無董事或雖有董事,但該等董事依法或實際上無法執行董事職務。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購買桃園縣楊梅鎮(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6 建物及土地,惟前開房屋土地上有相對人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存續期間88年2 月10日至89年10月9 日之抵押權,聲請人欲清償上開抵押債權,惟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3年3 月11日遭主管機關廢止,且當時之董事葉正林、鍾瑞銘(即鍾承樺)、葉步富(即葉孟紳)未進行清算程序,其於104 年7 月27日通知葉正林、鍾瑞銘(即鍾承樺)、葉步富(即葉孟紳)3 人行使權利義務義務,然葉正林設籍中壢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鍾瑞銘(即鍾承樺)雖收受通知,卻未與聲請人聯絡,葉步富(即葉孟紳)通知招領逾期,顯見鍾瑞銘(即鍾承樺)、葉步富(即葉孟紳)不欲行使權利義務,葉正林不知去向無法行使權利義務甚明,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無法定代理人,致其無法清償抵押債權,茲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為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以利聲請人清償抵押債權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選任清算人,經本院於104年7 月16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7 號裁定相對人尚有法定清算人葉正林、鍾瑞銘(即鍾承樺)、葉步富(即葉孟紳)等3人,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以相對人無法定清算人為前提,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請參見本院上開裁定),尚有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已如前述,又應進行清算程序之股份有限公司無董事或雖有董事,但該等董事依法或實際上無法執行董事職務亦等同無董事,本件聲請人以收受通知未與聲請人聯絡,逾期未領聲請人通知,即認「與該等董事依法或實際上無法執行董事職務」之要件相符,然董事受禁止執行董事職權之假處分、董事為受監護人,分為該等董事「依法」或「實際上」無法執行董事職權,是聲請人之上開認知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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