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他,28,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王美霞
原 告 黃靖雯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仁海宮
法定代理人 李合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美霞、黃靖雯應各自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王美霞、黃靖雯各自負擔百分之三十。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美霞新臺幣(下同)189,391元之本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靖雯316,643元之本息。

㈢被告應提繳35,019元至原告黃靖雯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40%即2,380元(計算式:5950×40%),餘由原告王美霞、黃靖雯各自負擔30%即1,785元(計算式:5950×30%)。

故本件原告王美霞、黃靖雯應各自向本院繳納1,785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38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