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他,42,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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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原 告 王糠樹
被 告 巨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亦分別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105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923,822 元之本息,及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5,150元至兩造僱傭關係消滅止。

是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141,822元(計算式:0000000+35150×12×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785元。

嗣第一審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3元之本息,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232元。

是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即1,436元(計算式:71785×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70,349元(計算式:71785 -1436);

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即2,145元(計算式:107232×2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105,087元(計算式:107232-2145)。

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75,436元(計算式:70349+105087),被告應向本院繳納3,581元(計算式:1436+2145),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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