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他,45,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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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原 告 黃玉宏
被 告 鐘炳鴻
被 告 富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翁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第490條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已依法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故於案件移送法院民事庭後,原告擴張請求之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補徵裁判費,且所謂免納裁判費,不包括上訴審之費用在內,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司法院院字第137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審理後,因兩造達成和解而終結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係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原先請求被告鐘炳鴻及富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農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174,354 元,經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辦理,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第一審於7,174,354 元範圍內毋庸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嗣後於第一審審理中,於民國103 年4月23日具狀對被告翁惠清為訴之追加並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富農公司應給付原告1,470,800 元,及自103 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富農公司、鐘炳鴻、翁惠清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7,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3 年7 月11日再具狀擴張上開變更後㈡之應受判決事項為被告富農公司、鐘炳鴻、翁惠清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170,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是就原告擴張之4,466,979 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依前開規定補徵第一審裁判費45,253元。

嗣因原告與被告於第二審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5,25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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