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他,48,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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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原 告 張家財
被 告 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
郭偉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偉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104 號裁定准許,且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92號判決,及裁定駁回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告上訴部分,由被告郭偉伸負擔10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關於被告上訴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5 分之3 ,餘由被告郭偉伸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偉伸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34,6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而第一審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0,800 元本息,嗣兩造各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復追加請求被告應再連帶給付1,026,19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準此,原告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規定,應就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即200 萬元計算裁判費,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

㈢承上,原告就第一審敗訴即973,801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121元(計算式:973801/0000000×22186 =10121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第二審訴訟費用15,191元(計算式:973801/0000000×31200 =15191 )。

另關於被告上訴部分,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065元(計算式:22186 -10121 =12065 )。

又原告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其訴訟費用為16,009元(計算式:31200-15191=16009 )。

㈣是依判決意旨,原告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5,312元(計算式:10121 +15191 =25312 ),應由被告郭偉伸負擔2,531 元(計算式:25312 ×1/10=2531),餘22,781元由原告負擔。

而被告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2,06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7,239 元(計算式:12065 ×3/5 =7239),餘4,826 元由被告郭偉伸負擔。

至原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6,009元,則應由被告郭偉伸負擔8,005 元(計算式:16009 ×1/2 =8005),餘8,004 元由原告負擔。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85元(計算式:22781 +8004=30785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39 元,被告郭偉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62元(計算式:2531+4826+8005=15362 ),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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