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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柯淑瓊
被 告 謝宏文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麗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被告於上訴第三審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聲字第13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53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確定在案。
就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謝宏文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就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地號,面積5001.51 平方公尺,持分862/100,000 之土地暨其上25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8 樓之所有權全部,暨其上258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862/100,000 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等公同共有之同時,將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查本件訴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53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並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0,505元。
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暫免繳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故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50,50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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