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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原 告 陶鼎銘
被 告 陳藏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壹佰伍拾伍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751 號裁定准許,嗣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亦聲請訴訟救助,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18 號裁定准許在案。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245 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06,93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而第一審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被告對此提起上訴,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169元。
據此,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81,948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負擔41,793元(計算式:81948 ×51%=41793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0,155元則由原告負擔。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155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793元,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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