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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1號
原 告 洪重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豐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德豐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全國開發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許,且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119 號判決,及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命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3,036,798元、99,0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86元,而第一審為原告敗訴判決,原告本對此全部提起上訴,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129元,嗣雖經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對被告全國開發有限公司之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
又經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後,原告復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644元。
據此,本件第一、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共計126,859 元,原告除應負擔其中撤回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外,就其餘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前述判決及裁定意旨,亦應由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859 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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