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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原 告 翁月卿
卓瑞智
卓慧雯
卓慧娟
被 告 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梁琴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翁月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卓瑞智、卓慧雯、卓慧娟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107 號裁定准許,且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 ,由原告翁月卿負擔百分之40,原告卓瑞智、卓慧雯、卓慧娟各負擔百分之17。
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翁月卿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55,50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卓瑞智、卓慧雯、卓慧娟則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5,455,5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054元。
據此,本件訴訟費用計55,054元,依判決意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4,955 元(計算式:55054 ×9 %=495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由原告翁月卿負擔22,022元(計算式:55054 ×40%=22022 ),由原告卓瑞智、卓慧雯、卓慧娟各負擔9,359 元(計算式:55054 ×17%=9359)。
從而,原告翁月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22元,原告卓瑞智、卓慧雯、卓慧娟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59 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55 元,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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