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他,53,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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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3號
被 告 達德利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許枝生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許枝生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准許,且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即以一訴主張二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其中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將使其與被告公司間就登記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故其可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25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元;

另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因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且此項財產權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165 萬元定之。

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9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是依判決意旨,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1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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