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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1453號
債 權 人 林浩瑜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方智穎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一、查估價單上記載之客戶名稱及票號CA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人均非債務人方智穎,請釋明本件得對方智穎請求給付之依據為何?或更正表明正確之債務人名稱。
二、票號CA0000000 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內容須清晰)。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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