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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林蓂瓚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持有該票據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
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支票4 紙(票據號碼:BN0393905 、VA5199754 、0055157 、AD0552840 號),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非票號VA5199754 、AD0552840 號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且就上開支票為止付通知之通知人均為受款人「家家煤氣有限公司」,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據此足認聲請人非前述二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則聲請人就該部分支票所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而其餘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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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司催字第5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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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台幣)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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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陳慧珍 │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104年9月20日 │20,875元 │BN0三九三九0│林蓂│
│1 │ │行 │ │ │五 │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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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王水波 │滙豐(台灣)商業銀│104年9月15日 │49,044元 │00五五一五七 │林蓂│
│2 │ │行桃園分行 │ │ │ │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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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請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並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未遵期刊登,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刊登新聞紙已滿 4 個月後 3 個月內,請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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