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司,9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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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葉義乾(即馥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就任為馥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334條亦有明文。

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為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30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

末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是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首開說明,於聲報清算人時聲請人負有提出資產負債表之義務,如未能提出其聲報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報就任為馥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狀內未附具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證明文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等,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通知命於7 日內補正,於104 年6 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文件資料,揆諸前開規定,其聲報清算人之程序自難認為合法,無從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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