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執消債更,10,2016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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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徐秋香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14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40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 元,第4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7,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84,000 元,清償成數為8.74%(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868,454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0.55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保單均已失效) ;

( 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0汽車1 部,廠牌國瑞,出廠年份1998年,該車既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汽車使用年限,並經債權人會議決議無殘值交債務人自由處分)」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民國104 年5 月28日詢問筆錄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84,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103 年11月10日聲請更生,據前開101 、103 年度所得資料所示給付總額各為462,753 元、186,966 元,復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4 年3 月3 日陳報狀所載,其102 年1 至10月收入僅其中6 個月領取政府失業補助金及職業訓練補助金各26,000元,102 年11至12月任職科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17490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1 年11月至103 年10月收入總額約為423,911元「計算式:46275312X2+26000X6+17490X2+186966 12X10=423911」,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2,477元( 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14 裁定參照) 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4 年6 月迄今均任職於東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提供債務人104 年7 至10月薪資明細所示,收入總額為108,512 元( 薪資結構含本薪、職務加給、工作津貼、伙食津貼及加班費並已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約27128 元) ,另領有年終獎金18,000元( 換算每月1500元) ,有東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附卷可憑,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以28,628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房租分擔額4,000 元( 自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65期起由債務人全額負擔8000元) 、個人生活支出( 含膳食、交通、通信費等) 12,821元、長子及長女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各4,000 元,共計24,821元。

據債務人陳述雖與前配偶離異,惟前配偶除分擔子女扶養義務外,仍願於債務人子女有謀生能力前與債務人共同分擔房租,有本院104 年2 月5 日電話紀錄在卷足參;

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有前開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並已與前配偶平均分擔,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之提列陳報願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2,821元列計,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

債務人長女( 86年4 月生) 、長子( 88年8 月生) 現均就學中確有受扶養及學雜費支出必要,就子女扶養費之列計縱以前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7,693 元之數額計算,並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後約3,847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7,693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列計子女扶養費分擔額每月各4,000 元亦屬合理,惟債務人長女將於108 年6 月大學畢業( 即更生方案履行第40期) ,自41期起即毋須支付長女扶養費,另債務人長子將於110 年6 月大學畢業( 即更生方案履行第64期) ,故自65期起雖毋須支付長子扶養費,惟因債務人之前配偶不再共同分擔房租已如前述,故債務人之房租支出增為每月8,000 元,是以,自65期起每月清償金額仍為7000元;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已分階段將所減省支出列入還款,亦已足徵還款誠意。

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並已與前配偶分擔,而第1至40期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807 元,惟債務人願再縮減支出提出4,000 元更生方案,第41至72期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逾八成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84,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因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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