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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傅靖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債 權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0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530 元,總清償金額為110,160 元,清償成數為10.0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經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乙紙附卷可稽(參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60號卷,頁40至42),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10,16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3 月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參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60號卷)、桃園市政府104 年8 月5 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前開所得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3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顯示債務人102 年所得數額為1,700 元、227,958 元,另受有急難救助金計19,000元。
又據債務人向本院表示其102 年於退輔會工作,領時薪,月領約18,000元。
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2 年3 月至104 年2 月所得總額為338,658 元【計算式:18,000×5+227,958+ 1,700+19,000 =338,658 】,扣除債務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3 年4 月起於東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林公司)任職,據東林公司提出之104 年4 月至7 月薪資明細顯示,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5,410元【計算式:21055+26747+27235+26605 =101642】(已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5,410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4,000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2,000 元、醫療費用3,000 元、扶養費用6,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雜費1,500 元,共計23,500元。
債務人之父母親均無收入,亦無財產,故債務人與其他2 名姊妹共同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父母親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僅債務人之父親有1 筆獎金所得(扣稅後為3,200 元),足認其等謀生能力不足,無力負擔其等每月生活費用,故有受債務人及其姊妹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6,000 元,其扶養費總額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
而債務人罹有肝硬化及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等疾病,確實有經常性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是此項醫療費用之列計,亦稱合理。
再債務人除工作所需外,尚須至台大醫院等大型醫療機構就醫,是其提列交通費2000元亦有所需。
則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10,16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提出之還款金額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因債務人更生方案未敘明債權人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受償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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