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執消債更,112,2016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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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葉時崇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賴麗慧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修正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0,500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另於每年3 月份增額還款20,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76,000 元,清償成數為46.4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僅有一部2001年份出廠之車輛,陳報現值為30,000元,核其情形尚屬合理,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7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2 年2 月至104 年1 月,依債務人102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477,556元、501,320 元,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相差甚微,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現仍任職於智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自104 年1 月至104 年8 月共8 個月之平均每月實領薪資數額為33,425元【計算式:(33631+31842+33931+33295+33921+32838+33871+34071)÷8 =33425 ,前開薪資數額已加計全勤獎金、借支金額,並扣除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等。

】另獎金部分僅每年領取之固定年終獎金24,820 元,債務人並願每年3 月增加還款金額20,000元,堪認公允。

㈢經本處曉諭後,債務人修正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2,500 元、電信費950 元、交通費2,000 元、家庭雜支2,000 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2,450元。

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13,450元,尚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且債務人借住於岳父家中而未支付租金,係陳報與配偶分攤後較高之水電瓦斯費用以代租金,堪符常情,是均准予列計。

又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1、93年次,尚就讀國小,正為學習發育階段,債務人陳報分攤後之扶養費各4,500 元,為包含生活費、學費、安親班等費用,且已自原陳報之12,000元予以縮減,應屬適當,准予列計。

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876,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0.39 %列入還款【計算式:876000÷(30000 +33425 ×72+24820 ×6 -22450 ×72)=0.90391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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