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執消債更,123,2016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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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沛締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筱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00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1,000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92,000 元,清償成數為6.85%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僅有富邦人壽及遠雄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共133,857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聲請更生前置調解程序並當庭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2 年3 月至104 年2 月,依債務人102 、103 、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40元、39、22元,是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翊晨科技有限公司,依據該公司提供之債務人104 年10月至105 年5 月共8 個月之薪資明細單,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27,250元【計算式:(26000+26000+24000+26000+24000+24000+26000+26000 )÷8 +(24000 ÷12)=27250 ,前開薪資數額包括其薪資、年終獎金24000 ,不含勞保費、健保費。

】,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該數額列計。

㈢經曉諭債務人提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500 元、房屋租金3,000 元、管理費2,059 元、電信費300 元、交通及保養費1,000 元、水電費750 元、生活雜支費1,000 元、勞健保費917 元、電視費530 元、網路費500 元、醫療費350 元、天然氣費3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206元。

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不包含勞健保費及居住費用為11,230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

房租及管理費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租屋之需求,其陳報之每月共計5,089 元之支出,係借住於母親名下房屋之租金,金額已低於一般市場行情,有其母親郭金鳳出具之說明書為佐(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51號卷118 頁),應屬合理。

是債務人已依本處曉諭縮減交通費、網路費等支出,可認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併攤提保單價值,始能提出總還款792,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2.41 %列入還款【計算式:792000÷(27250 ×72-17206×72)=0.92413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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