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執消債更,156,2016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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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黃曉君
代 理 人 吳榮翔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郭美慧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8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即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500 元,另於每年3 月增額還款36,750元,還款總金額760,500 元,還款比率68.92 %之內容,經本院函查債務人確無保單價值,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可參,是於同年12月21日依前開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同意,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意見外,其於債權人均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是加計表示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而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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