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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麗燕
保 證 人 曾晏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甲○○保證債務人若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清償新臺幣貳仟元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清償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74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4,000 元,清償成數為6.66%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公允,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除薪資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價值為11, 596元(債務人願將前開保單解約金數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還,故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還款金額為161 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44,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聲請更生,依其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為0 元、4000元,另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陳,其自102 年迄今均從事清潔工作,每月受有10,000元之收入,則其聲請前兩年即102 年7 月至104 年6 月所得,扣除其己身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從事清潔臨時工,收入並不固定,如加上兼差,每月約有15,000元之收入(參本院105年6月7日訊問筆錄),是其每月所得以15,000元認定之。
又於本院訊問時,債務人表示伊子宮出血併藥物治療失敗,且身罹惡性腫瘤,惟希冀能透過更生程序處理債務。
因債務人日後是否可繼續此份收入以按月履行更生方案長達72期,尚非無疑,而債務人無固定收入者,若提出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惟其更生方案條件應考量是否公允,即斟酌其財產狀況、清償數額、擔保是否確實等因素,但不以債務人年紀或猜測、估計之可能收入作為不予認可之理由,債務人提出其友人甲○○擔任保證人,願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 年(72期),每期還款金額2,000 元之範圍內擔任保證人,該保證之提供足以彌補債務人收入不穩定致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質疑,又保證人之資力一事屬保證提供之必要條件,保證人若信用良好,亦可提高並確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
經查,保證人現任職於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近3 個月薪資收入分別為33,875元、33,945元、33,875元,名下無個人債務,有債務人提出之保證人薪津條影本、保證切結同意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其資力顯足可充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可能。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租5,000 元、伙食費2,000 元、手機費1,399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749 元、醫療費250 元、日用雜支800 元、教育費1667元,除此之外尚有未成年女兒乙○○之扶養費3000元不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6,865元,其中手機費用1399元部分,於本院104 年12月15日訊問時,債務人表示手機費用由其兒子繳納,是債務人實際支出應為15466 元,惟就女兒扶養費部分,債務人表示容有彈性,其冀望能透過更生程序解決債務,是此部分以600 元認定之,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3,066元。
債務人原稱居住於友人處所,嗣於本院105 年6 月7 日訊問時,債務人表示友人要求其需支付租金5,000 元,參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其雖未提出租賃契約,惟此項金額之列計與一般租屋行情相較並未過高,故准其列計。
又債務人之未成年女兒為87年次,自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本院准由債務人列計之教育費加扶養費為2,267 元,已低於一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承上,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支出,扣除租金及扶養費後已甚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105 年度桃園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標準,難謂其未有節省開支,是其提列之必要支出堪認合理,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
則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雖無固定薪資收入,但已提出保證人,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44,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3款說明,法院審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所稱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時,宜注意下列事項:①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
②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
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
③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至第7款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情形。
經查,本件查無債務人符合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況,則債務人既已竭力減少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名下無財產可供取償、提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再者,債務人已將支出縮減,將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為還款,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係公允。
而本規定之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是否有逾越總債務金額之20%以上?)、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考量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所敘明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未盡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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