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執消債更,201,2016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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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麗樺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雅惠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 理 人 劉建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11 號裁定自同年10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清償,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432,000 元,清償成數為5.88% 。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無保單解約金,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參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178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32,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現於貴格會保羅堂教會擔任陪讀,每月平均薪資為12,090元【計算式:12240+11280+12600+12240 ;

爰以104 年10月至105 年1 月薪資平均計算之】,無津貼,亦無三節、獎金,此有第三人貴格會保羅堂教會陳報之支出證明單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再債務人陳報除於教會陪讀外,其早上會至早餐店兼差,故每月尚有5,000 元之兼差收入。

此外,債務人自承每月尚領有兩名子女之家扶基金會補助3,400 元;

桃園市政府中低收入補助4,000 元及芥菜種靈糧堂而少補助3,000 元。

加計後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7,490元計算之。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0,979元(房租6,500 元、水費100 元、電費300 元、交通費300 元、電話費及網路費2000元、伙食費及生活雜支3,500 元、勞保及子女健保費3,279 元、扶養費5000元) 。

經查,債務人與其前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二名,分別為90年次、95年次,自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桃園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 元之數額支出,依日常生活經驗判斷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

而債務人之前配偶未有負擔兒女扶養費,僅債務人負擔二名兒女生活費及各項開銷支出,況前配偶之收入亦不穩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前配偶102 年度、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前配偶名下雖有多筆不動產,惟其102 年、103 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2元、112,064 元,顯見前配偶確實收入不穩定,又縱有收入,依其所得資料要求其前配偶分擔開銷應有實際上之困難,是債務人列計兒女扶養費每月5,000 元,應屬合理,而債務人各項生活支出之列計,衡情並未過高,甚至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桃園區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13,692元,是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花費,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㈣、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7,49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後為6,511 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願以1 個月為1期,於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000元,已逾前揭餘額5分之4 用於清償者,即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2.15 ﹪列入還款【計算式:432,000 ÷(27,490×72- 20,979×72)=0.9215】,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又債務人因修正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致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有所變更,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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