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執消債更,218,2016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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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許志輝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黃振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 理 人 陳茂盛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郭帟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5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12,000 元,清償成數為8.21% (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3,339,474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8.33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為37,587元( 債務人願依保單解約金數額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故每期清算財團財產增加還款522 元) ,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12,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前開102 、103 年度所得清單所示給付總額分別為18,000元、405,822 元,另據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自102 年8 月至12月自營早餐車每月收入約22,000元,104 年1 至2 月任職東京都公寓大廈每約收入約27,864元,104 年3 至7 月任職甲○○○○每月收入28000 元並提出薪資袋為證,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 年8 月至104 年7月收入總額約為729,550 元「計算式:22000x5+18000+405822+27864x2+28000x5= 729550」,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8,400元( 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10 號裁定內容參照)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甲○○○○,每月薪資33000 元( 薪資結構含本薪、責任津貼、全勤獎金及伙食費且尚未扣除勞健保費) ,三節無發放獎金,年終獎金年資滿五年以上最高為12,000元( 換算每月1000元) ,有債務人任職公司105 年6 月28日函附卷可參,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34,000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9,700 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及勞健保費等) 、房屋租金每月7,000 元、長女( 90年4 月生) 及次女( 91年10月生) 扶養費分擔額各5,000 元,共計26,700元。

經查,債務人與前妻離異且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債務人現與長女及次女同住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9,700 元之提列,並據其提出生活支出及油資等收據為證,且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2,821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

債務人與前妻離異現育有二女已如前述並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附卷足稽,就債務人所提列女兒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各5,000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7,693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前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3,847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7,693 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

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7,300 元,但債務人願再縮減支出提出每月還款7,978 元(加計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522 元後則為8,500 元),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12,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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