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執消債更,221,2016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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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國斌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代 理 人 謝金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5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 元,總清償金額為468,000 元,清償成數為8.68%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經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乙紙附卷可稽(參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200 號卷,頁12至14),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68,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7 月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參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200 號卷)暨債務人向本院表示其102 年在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103年起於向陽美食堂任職,每月收入為22,000元。

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2 年7 月至104 年6月所得總額為472,000 元【計算式:18,000×14+22,000 ×10=472,000】,扣除債務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3 年9 月起於向陽美食堂任職,據向陽美食堂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記載,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2,000元,無三節獎金,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2,000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餐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勞健保費用4,045元、扶養費用2,000 元,水電瓦斯費1,100 元、日常生活費445 元、有線電視費250 元、管理費850 元,共計15,690元。

債務人之父親已高齡83歲,行動不便,故債務人與其他3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父親扶養費,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父親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之父親名下僅有2 筆不動產,面積分別為0.5 平方公尺、0.08平方公尺,價值亦僅71,164元,至於所得方面則付之闕如,足認其謀生能力不足,無力負擔每月生活費用,故有受債務人及其兄弟姊妹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用2,000 元,其扶養費總額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

前開費用之支出扣除父親扶養費後僅13,690元,已與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桃園區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13,692元相當,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68,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提出之還款金額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因債務人更生方案未敘明債權人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受償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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