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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宜蓁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石文興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原為關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非經許可不得進出流連警方公告之八大行業場所內消費,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62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前於104 年7 月8日所提以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8,500 元,共分6 年72期清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前開條例第6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經可決。
三、本院於104 年10月27日詢問債務人有無意願調高還款金額,經債務人同意提高每月還款金額為15,000元,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15,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80,000 元,清償成數為30.4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與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詳參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62 號卷24-26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103 年稅務網路資料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080,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依前開所得資料顯示債務人102 年及103 年之薪資總額為654,020 元(計算式:238,072 +415,948 =654,020 ),故本院認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1 年12月至103 年11月平均薪資應為27,251元(計算式:654,020 ÷24=27,251),故更生前二年之薪資總額在未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可得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每月平均薪資約41,909元(月薪平均約37,227元,績效獎金平均每月約4,681 元),【計算式:41,909+4,681 =41,909,】,並提出104 年1 月至5 月之薪資擷取畫面為證,本院審酌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已較103 年度平均薪資為高,故應認債務人每月薪資在正常情形下而不被扣薪時,應以其陳報之41,909元計算為宜。
㈢債務人前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6,300 元、伙食費7,500 元、電費598 元、瓦斯費500元、交通費733 元、行動電話費1,500 元、扶養費6,000元、醫療費6,000 元、日常生活用品2,000 元、保險費2,008 元,共計33,139元,顯然已高於更生期間應簡樸生活之要求,且其中充斥許多非必要生活費用,經本院傳訊後,債務人同意除房屋租金6,300 元、扶養費6,000 元、醫療費2,000 元外,其餘支出將樽節自持,減少開銷降至桃園市最低生活標準之下;
本院審酌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確有租屋之必要,且債務人陳報其母自103 年即失業,腳又受傷,僅有債務人及其姐扶養,此部分經本院查詢其母103 年稅務網路資料,顯示其母103 年所得僅有113,001 元,顯然不足以支應自己的生活費用,且此扶養費已平均由二人分擔,尚屬合理,而醫療費用,業經債務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長期門診追蹤服藥之必要,故准其列為每月必要支出。
故本院核其本身及家庭狀況,認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列27,121元【計算式:12,821+6,300 +6,000+2,000 =27,121】係屬適當、合理,且債務人本身之支出已降至最低,應屬節儉。
而債務人既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6.40 %列入還款【計算式:1,080,000 ÷〔(41,909- 27,121)×72+55,608(保單解約金美金1710.94 元,以匯率32.5計算)〕≒0.9640】,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080,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再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
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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