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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朱翊秀
代 理 人 楊志航律師
代 理 人 溫曉君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駱亮諭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許文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59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每1個月為1 期,每期在12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2,000 元,清償成數為43.2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另對前配偶甲○○有58萬元及利息之債權,惟經強制執行無效果並已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502 號債權憑證,又查第三人甲○○勞保資料係加保於職業工會,103 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亦查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一輛1988年份之汽車,核其情形應無執行實益,是此債權應較無實現之可能,尚難認具清算價值,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32,000 元,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1 年12月至103 年11月,而依債務人101 、102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分別為307,582 、377,185 、411,600 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約為780,107 元,扣除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支出約為558,984 元【計算式:23291 ×24=558984】為221,123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尚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回復債務人104 年迄今之薪資明細,其每月薪資結構均為本薪19,300元加計全勤獎金、績效獎金、輪班津貼、免稅加班費等,並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團保費,104 年1 月至105 年2 月之平均實領薪資為23,812元【計算式:(17935+23871+28144+20184+28001+26562+27921+26096+16126+20901+25733+24996+23309+23581 )÷14=23812,已扣除勞健保及團保費】,另104 年年終獎金為38,600元,端午節獎金為19,300元,平均每月增加所得4,825 元,再債務人到庭陳稱其有原住民經銷證,借予友人經銷販賣刮刮樂,每年友人給予7,000 元代價,是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29,220元【計算式:23812 +(57900÷12)+(7000÷12)=29220】。
㈢經曉諭債務人修正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與現配偶分攤額5,000 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600 元、水電費800 元、電信費580 元、天然氣550 元、民生必需品1,5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2,030元。
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030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
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居住之需求,其陳報現與現配偶、長女共同居住,每月房租10,000元,本處認與桃園區一般租屋水準相當,且經曉諭現配偶有工作所得應共同分攤,即以半數5,000 元列計。
另與前配偶育有一名子女(89年出生),現由債務人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惟與前配偶無從聯繫,前配偶亦無給付扶養費,且承如前述,業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又更生程序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數額為酌定每月清償數額之重要依據,為求日後更生方案得確實履行,於此子女扶養費應以實際發生之必要支出列計較為妥適,是債務人既於調查期日主張該名子女惟其獨力扶養,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約為6 至7 千元,故衡以該名子女現處於成長求學階段,改列為7千元尚非過高,應屬適當。
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32,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3.45 %列入還款【計算式:432000÷(29220 ×72-22030 ×72)=0.83449,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有後續修正,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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