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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慶慧
保 證 人 楊力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甲○○保證債務人若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清償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清償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39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修改後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400 元,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88,800 元,清償成數為5.77%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名下財產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價值為26,014元(債務人願將前開保單解約金數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還),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無有效之保險契約,有其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鴿子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鴿子服飾公司)在職證明書暨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88,8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103 年12月2 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及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於百貨公司幫專櫃小姐代班,每月收入約13,000元至25,000元不等,則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4 年10月覓得正職工作,任職於鴿子服飾公司,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每月薪資表顯示,其每月實領薪資均為25,000元(含伙食津貼,已扣除勞、健保),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單在卷可稽,爰以25,000元計算其每月收入。
又債務人原為百貨公司之專櫃代班人員,並無固定收入,於本院104 年8 月19日訊問時,債務人之友人甲○○到場表示願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72期),每期還款金額5,400 元之範圍內擔任保證人,該保證之提供足以彌補債務人原本收入不穩定致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質疑,而保證人之資力一事屬保證提供之必要條件,保證人若信用良好,亦可提高並確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
經查,保證人現任職於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無個人債務,有保證人出具之保人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2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其資力顯足可充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可能。
債務人雖已覓得固定收入之工作,惟其表示仍願提供保證人,俾更生方案確實履行,併此指明。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電費500 元、水費93元、瓦斯費800 元、手機費1,200 元、伙食費5,000 元、交通費700 元、扶養費5,000 元、日用品及雜支1,000 元、房租5,000 元,共計19,293元。
債務人為單親,獨自扶養一90年次之女兒,其女兒目前就讀國中三年級,自有支出子女扶養費之必要。
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7,693 元之數額支出,依日常生活經驗判斷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7,693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
而債務人之前配偶未有負擔女兒扶養費,僅債務人負擔女兒生活費及各項開銷支出,況前配偶之收入亦不穩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前配偶102 年度、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前配偶102 年、103 年所得總額均為0 元,顯見前配偶確實收入不穩定,又縱有收入,依其所得資料要求其前配偶分擔開銷應有實際上之困難,是債務人列計女兒扶養費每月5,000 元,應屬合理。
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9,293元,扣除房租5,000 元及女兒扶養費5,000 元後,僅餘9,293 元,顯已低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821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
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況債務人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並提出擔保之人俾更生方案得以確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嗣後已有固定薪資收入,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88,8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而債務人於覓得正職後仍願提供保證人一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修正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致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有所變更,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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