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執消債更,48,2016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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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簡陳淑貞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許哲鐘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24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6,000 元、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8,0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28,000 元,清償成數為12.0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僅有一輛1996年份之汽車,核其情形已無殘餘價值,又本件總清償金額為528,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2 年1 月至103年12月,依債務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於102 年至103 年為臨時工收入微薄,而依債務人102 、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0 、149,460元,與其陳述尚無不符之處,足堪採信,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育全幼兒園擔任廚工,自104 年1月至104 年6 月共6 個月之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21,150 元【計算式:( 21161+21161+21161+21139+21139+211 39) ÷6=21150 ,前開薪資數額已扣除勞保費、健保費。

】,有債務人提出之每月薪資明細表為證,尚屬有據,准予認列。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賃費3,000 元、伙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678 元、家用電話及電信費1,161 元、交通費75元、子女扶養費2,000 元、母親扶養費1,000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4,914元。

列報之個人必要支出為8,914 元,並無過高浪費之虞,且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

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租屋之需求,其陳報之每月共計3,000 元之支出,核已與配偶共同分擔,應屬合理。

又陳報長女及母親之扶養費共3,000 元,考量債務人陳報自身之生活費用對一般人而言,已屬稍嫌苛刻,該金額亦未過當,准予列計。

又長女(85年次)目前雖已成年但仍就學中而有扶養之需要,且衡諸常情與實際,甫成年或甫畢業之人是否即有工作自給自足而無須扶養,不無疑問,惟本處綜合審酌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及本件債務人個案情形等節,認債務人應於更生方案履行第3 年起刪除扶養費之支出並增加每月還款金額始為適法,就此部分債務人已於105 年2 月15日具狀表示同意。

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528,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6.88 %列入還款【計算式:528000÷(21150 ×00-00000×00-00000×48)=0.96882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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