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執消債更,49,2016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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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靜
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林裕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2,282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84,304 元,清償成數為16.90%(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43.05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金額為50,902元(債務人已將前開解約金金額攤提至每月還款金額中)。

此外即無其餘財產,有前開公司回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84,304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再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04 年10月28日詢問筆錄、上開債務人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102 年度給付總額為0 元,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債務人並表示原於中正路鞋店賣鞋,每月收入25000元,嗣任職於馬師傅腳底按摩,每月薪資28000 元。

則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所得,縱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㈢、債務人自103 年6 月1 日起於馬師傅腳底按摩館擔任腳底按摩師,該館每月給付28,000元,無勞、健保,無三節及年終,僅過年有紅包3000元。

則債務人每約平均收入以28,250元計算【計算式:(28000 ×12+3000 )÷12=28250 】)。

㈣、依債務人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及105 年2 月22日到院所陳,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850 元,房屋使用費4,000 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 元、扶養費1359元、一般生活雜支1000元、健保費749 元,共計16,958元。

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且居住於母親名下之房屋,並與母親及胞姐林彩鳳同住,其所列計之房屋使用費,未高於一般租屋行情,應屬合理。

又債務人母親為29年次,已高齡76歲,其名下雖有不動產,除利息所得8011元外並無薪資收入,自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而其膝下有八名子女,債務人列計扶養費為1359元,亦屬合理。

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1.02﹪列入還款【計算式:884304÷(50902+28250 ×00-00000×72≒1.02)】,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884,304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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