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執消債更,5,2016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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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媼萍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江宏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王智仁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楊莉如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陳堉書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林裕民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 理 人 洪志銘
代 理 人 張世杰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5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68,000 元,清償成數為5.46%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14.10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查無有效之保險契約,另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金額為123,631 元(此筆保單解約金包含新台幣26,931元及美金2,881 元;

美金以本院105 年1 月27日當日之新台幣兌美元匯率即1 美元=新台幣33.565元計算其價值,合計為123,631 元,債務人已將前開解約金金額攤提至每月還款金額中),有前開公司回函附卷可稽。

其名下另有坐落於新莊區化成段877 地號之土地一筆(權利範圍為200 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價值為90,465元,本院於105 年1 月27日詢問債務人及到場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價格作為系爭不動產之清算價值未表示異議,復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上之相關資訊,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爰以上開公告現值90,465元計算其價值。

債務人另有1998年、2000年出廠之汽車各乙輛,因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告之使用年限,足認無殘餘價值,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68,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再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1 月7日聲請更生,依上開債務人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任職公司震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易公司)函覆之103年度承攬報酬明細表顯示,101 年度給付總額為90,055元,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117,756 元,103 年度為222,955 元。

則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所得,縱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㈢、債務人現於震易公司承攬包裝,每月領取承攬包裝費用,其103 年1 月起迄104 年2 月每月平均領取17,765元【計算式:(18610+15640+19320+19205+19320+18445+19320+17940+17940+19320+17940+19955+18341+13960+19780+9200 )÷16=17764.75】,另債務人每月受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 元,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2,465元。

㈣、依債務人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及105 年1 月27日到院所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房屋租金4,500 元、電話費583 元,交通費950 元、水電費457 元、一般生活雜支1,000元、瓦斯費413 元、扶養費3,500 元、工會費暨勞、健保費1,502 元,共計18,905元。

債務人原列有燃料費423 元,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台灣中油電子發票可知,債務人係以機車代步,則其名下汽車之燃料費,應由實際使用汽車者支付此項費用,爰不予列計為必要支出,又其油資應以950 元列計,併此敘明。

債務人與其配偶共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83年次及91年次,其中次子尚未成年,刻正就讀國中一年級,自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

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7,693 元之數額支出,依日常生活經驗判斷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7,693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

債務人子女相關學費、生活費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支付,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配偶之102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其配偶102 年收入僅2,000 元,於本院訊問時,債務人並表示配偶現為推拿師,所得無從得知,則債務人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時,由債務人負擔每名子女每月3,500 元之子女生活費顯未過高,是實難稱其未節儉開支。

又債務人名下雖有不動產,但為持分地,已如前述,其配偶名下則無不動產,自有賃屋居住之需求,其所提列之房屋租金4,500 元,係供一家四口居住,與一般租屋行情相較顯未過高,應屬合理。

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9.48 ﹪列入還款【計算式:468000÷(123631+90465+22465×00-00000××72≒0.9948)】,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468,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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