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執消債更,78,2016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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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鈺枝
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邱瀚霆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24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300 元,第25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5,100 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1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44,000 元,清償成數為27.37%(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59.22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金額為49,314元。

其名下另有一1993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告之使用年限,足認無殘餘價值,此外即無其餘財產,有前開公司回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乙件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44,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再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聲請更生,據前開債務人提出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顯示,102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0 元,另102 年6 月迄103 年3 月於詮貿物流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7,000元;

另於103 年4 月起任職於延宜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亦為27,000元。

此外,債務人之三名子女丙○○、甲○○、乙○○,於102 年3 月至104 年2 月,分別領有5,900 元、2,600 元、2,600 元之就學生活補助金及三節慰問金各2,000 元,則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2 年3 月至104 年2 月所得總計833,400 元【計算式=27,000×21+11,100 ×24=833,400 】,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4 年3 月起重新於延宜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據該公司傳真之說明表示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5,00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

再債務人之三名子女每月可分別受領5,900 元、2,600 元、2,600 元之就學補助金,此部分補助金,於債務人之三名子女成年時,均將停止核撥,又債務人於本院104年1 月8 日電話詢問時,並表示每月受有3,600 元之租金補助,則債務人之每月平均收入第1 期至第24期為39,700元,第25期至第48期為33,800元,第49期至第72期為31,200元。

又債務人之三名未成年子女就上開補助部分,雖均另受有三節補助金各2000元,惟考量債務人為單親,獨力扶養三名子女,其於列計必要支出時,僅列子女扶養費計14,000元,是此部分收入不予合併列入債務人之平均收入,併此敘明。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及105 年1 月30日陳報狀,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5,000 元,房租12,000元、水電瓦斯費3,200 元、手機及網路費1,700 元、交通費500 元、子女扶養費14,000元,共計36,400元。

債務人單親,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87年次、89年次及92年次,均未成年,長子及長女現分別就讀高中三年級及高中一年級,次子則尚在國小就學,其前配偶未有負擔兒女扶養費,亦未給予零用金等供子女使用,故僅有債務人負擔兒女生活費開銷支出,況前配偶之收入亦不穩定,經本院前調閱債務人之前配偶102 年度、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前配偶102 年、103 年所得總額均為0 元,名下除一2001年之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

依其所得資料觀之,要求其前配偶分擔開銷應有實際上之困難。

又債務人之長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第24期起成年,其扶養費應予刪除,且亦應協助分擔租金3,000 元,長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49期起成年,扶養費亦應刪除,其亦應協助分擔租金3000元,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支出於第25期及第61期起分階段修改為28,800元、21,100元。

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7,693 元之數額支出,依日常生活經驗判斷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7,693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

債務人子女相關學費、生活費均由其支付,而縱以前開標準審視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內容【計算式:12821+12000+7693×3 =47900 】,債務人提列之子女生活費亦未過高,是實難稱其未節儉開支。

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分階段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0.44 ﹪列入還款【計算式:444000÷(49314+39700 ×24+33800×24+3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24≒0.9044)】,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444,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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