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執消債更,88,201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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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劉紫珊
代 理 人 袁曉君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許哲鐘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楊莉如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1 至4 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5 至12期每期清償金額7,500 元,13至24期每期清償金額10,500元,每3 個月為1 期,每期在首月2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24期),總清償金額為198,000 元,清償成數為11.7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僅有96及98年份之機車,核其情形應無殘餘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聲請更生前置調解程序並當庭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2 年1 月至103年12月,依債務人102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分別為45,400元、30,200元,縱加計所得補助款,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陳報其患有中度重鬱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領有殘障手冊,每月領有4,800 元(經查為4,872 元)之殘障補助款,並為低收入戶,二名子女每月領有6,115 元就學生活補助,每年端午、中秋節及過年應可領有2,000 元之慰問金,另陳報尚有家扶中心之補助款每月1,700 元及租屋補助1,650 元,又其到庭表示領有公益彩券之經銷證提供他人開設投注站,並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批發刮刮樂於投注站販賣,每月所得約1 萬元等節,有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卷30-31 頁)、台灣彩券經銷證(參見上開案卷45頁)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除二名子女之就學生活補助款於扶養費支出項下扣除而不列計於收入外,即以18,722元列計【計算式:10000 +4872+1700+1650+(2000×3÷12)=18722】。

㈢經曉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應撙節開支,而以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審認知支出數額予以縮減。

然依債務人陳報之近期水電瓦斯費用收據,平均每月僅約1,500元,是應再予縮減其支出;

另到庭陳報長女(84年出生)現於西班牙公費留學,105 年9 月即將回國,且於106 年6 月大學畢業,長男(85年出生),將於108 年6 月畢業,債務人並願分別於子女畢業後刪減扶養費之支出,並提高還款數額。

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98,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已提出超過前開餘額之數額列入還款【收入扣除支:18722 ×72-22500 ×12-20500 ×24-18500 ×36)=-80016 】,應認其有盡力清償之誠意。

又債務人雖提出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列入還款,然還款數額與該餘額相差甚微,且應可認為債務人係有更為節省開支或自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尚有增加收入之情形,如子女協助還款等,是尚非可謂更生方案即無履行之可能。

從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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