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執消債更,92,2016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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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異 議 人
即 債 務人 趙淑華
代 理 人 周紫涵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黃惠瑛
上列異議人就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人對於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其自民國96年至104 年1 月止每月均有還款6,000 元,實已還款576,000 元,債權人陳報之本金應予扣除上開金額等語。

三、經本處於105 年4 月27日調查期日傳喚債權人土地銀行行員廖俍一到庭,其表示當初確有成立和解,但未註明清償本金或利息等語,然日後未能提出書面和解協議,又債權人於105 年6 月30日陳報狀主張本件為信用保證基金案件,並提出債務人與第三人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和解之函文,但主張債務人未依基金核定之條件履行,而函文內容為每月償還8,000 元,發文日期為97年12月19日,亦與債務人異議狀所述之金額及日期不符,堪難以認定為債務人所述之和解內容,經本處於105 年7 月1 日函轉債務人於文到五日內表示意見,債務人迄今未為任何說明,有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足參。

綜上,債務人之指述並未提出任何和解協議書或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是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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