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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翁如杰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17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445 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4,445 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24,000 元,清償成數為9.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僅有一輛1998年份之汽車,經查已註銷牌照,核其情形應無殘餘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2 年5 月至104 年4 月,依債務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於創新企業社擔任雜工,平均月薪為13,500元,而債務人102 年、103 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均為0 元,與其陳述尚無不符之處,足堪採信,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現仍任職於創新企業社,自104 年8 月至105 年3 月共8 個月之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13,494元【計算式:(13600+14450+14450+12750+13600+15300+850+15300)÷8 =13494 ,每日薪資850 元。
】,有債務人提出該公司出具之之每月薪資明細表為證,尚屬有據。
另債務人到庭表示期因多年前車禍導致頸椎受傷合併脊髓神經病變,右側肢體麻木感,無法提重物,故一直僅能擔任水電師傅之助手,醫生亦未說明何時會完全恢復等語,有訊問筆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可茲為憑,是尚難預期債務人日後所得得以提升,僅得以現行平均薪資13,494元認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所得。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賃費2,000 元、伙食費4,500 元、電信費500 元、交通費800 元、健保費749 元、子女扶養費2,000 元、雜支5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1,049元。
列報之個人必要支出為6,660 元,並無過高浪費之虞,且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
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租屋之需求,其陳報之每月共計2,000 元之支出,係與父母共同分擔每月7,000 元之租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應屬合理。
又陳報長女之扶養費2,000 元,經查前配偶即長女之生母已另組家庭,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有前配偶105 年6 月4 日陳報狀在卷可參,且陳報之金額已稍嫌苛刻,故准予列計。
又長女(87年次)目前仍就學中而有扶養之需要,且衡諸常情與實際,甫成年或甫畢業之人是否即有工作自給自足而無須扶養,不無疑問,惟本處綜合審酌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及本件債務人個案情形等節,認債務人應於更生方案履行第5 年起刪除扶養費之支出並增加每月還款金額始為適法,就此部分債務人已當庭表示同意。
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24,04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100%列入還款【計算式:224040÷(13494 ×72-11049 ×48-9049×24)=1 】,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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